(2017)兵050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王景艳与博乐市鑫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艳,博乐市鑫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1民初249号原告:王景艳,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被告:博乐市鑫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阿热勒托海牧场六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2701050010023。法定代表人:朱新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艳与被告博乐市鑫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爱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艳、被告鑫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2940000元;2、判决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764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11682吨,水泥款共计3380000元,被告收到水泥三个月内将款结清,逾期时应给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应付利息500000元。2016年5月1日双方确定将水泥款转为被告借款3380000元,被告承诺分三次还清,2016年11月2日被告还给原告等额本息借款500000元。对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鑫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其次,如果按民间借贷关系,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按等额本息计算还款,其中440000元为本金,60000元为利息,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故500000元应冲抵货款。最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不同标号水泥每吨分别增加6元和8元,现被告以每吨增加8元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93456元,原告以月息两分主张利息与本案法律关系不符,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两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标号为PC32.5R、PC42.5R水泥。被告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如被告提前付款,PC32.5R每吨返还6元,PC42.5R每吨返还8元;如延期付款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利息,PC32.5R每吨增加6元,PC42.5R每吨增加8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水泥款。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就水泥款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380000元,每月利息按2%计算为67600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分批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9月、12月31日。分期还款时间按等额本息计算还款,超过还款时间按欠款余额2.5%计算月息。另查,2016年1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原告主张按等额本息还款计算,该款中的60000元应为2016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两份、借条一份,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确定各自的债权债务,借条的出具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对500000元中本、息数额的计算,被告无异议,借条中又载明被告欠款为33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7644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已支付的500000元应全部冲抵欠付款,违约金应按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方式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乐市鑫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景艳欠付款2940000元、利息764400元,合计3704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36元,减半收取18218元,由被告博乐市鑫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爱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亮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