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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聂建亚滥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建亚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建亚,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9日经桃源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离开所居地的县、市,并中断联系方式,拒不到案,经网上追逃后于同年5月22日被桃源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8���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林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建亚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16日以湘桃检林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聂建亚还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本院于同年6月5日、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建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聂建亚以人民币19000元的价格购买桃源县杨溪桥乡江里溪村村民彭某1(另案处理)在该村金口岭的责任山上的树木,两人约定由聂建亚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7月20日、21日,聂建亚在没有办理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胡某、徐某等人在金口岭用��锯砍伐枫树、马尾松、杉树、樟树等,对其中百余株杉树先予剥皮,待干燥后一并采伐。聂建亚等人将其余已伐倒的树木断筒后,安排胡某用车辆分别运输至本县兴隆街跃进木材购销站和太平铺乡张某木厂出售。7月29日桃源县森林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聂建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未经许可,将金口岭山上已剥皮的剩余杉树全部伐倒供其妻弟建房使用。经鉴定,此次采伐杉树155株、蓄积26.1673立方米,枫树3株、蓄积0.5302立方米,马尾松10株、蓄积0.4084立方米;被砍伐的1株香樟系野生樟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聂建亚向桃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离开所居地的县、市,并中断联系方式,拒不到案,后经网上追逃而被抓获;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建亚平时表现一般,再犯罪可能性较小,其亲友和所在社区愿意对其予以帮教和监管,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建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1、彭某2、杨某、黄某、刘某、徐某、胡某、陈某、张某、聂某的证言,桃源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位置图、登记证据清单,采伐工具油锯照片,彭某1涉案林地林权证,陈某、张某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2016]林鉴字第76号关于桃源县杨溪桥乡江里溪村三组“金口岭”采伐森林鉴定意见书,桃源县林业局[2016]第004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本案的线索来源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建亚违反国家森林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办理���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且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违反国家规定,明知天然下种的野生樟树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然擅自砍伐1株,其行为还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聂建亚虽能主动能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离开所居地的县、市,并中断联系方式,拒不到案,不予认定自首,可认定其如实供述,并适当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其犯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数罪并罚,判处其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建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千元,余款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亚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