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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咸阳市秦都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402行初25号原告宋某,男。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43566001-6。法定代表人南志奇,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华,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当事人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法定代表人南志奇、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办理原告档案的相关手续信息,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但一直未予信息公开。现诉讼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辩称:被告不是法定的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档案管理机关,不具备保管、处理人事档案的法定职责,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组织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掌握或控制的信息有知情权。被告并非行政机关,也非养老保险人事档案的法定管理机构,故被告没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宋某当庭出示EMS邮寄单一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邮寄的是信息公开申请,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当庭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咸中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事业单位性质,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行为的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2011)咸秦民初字第00829号劳动争议案件时,经本院主持调解,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宋某达成和解:公司为宋某补办档案,并按陕人社发(2010)209号文件或相关规定与宋某共同办理宋某的社会保险。在该公司为原告宋某办理养老保险申请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不符合陕人社发(2010)209号文件规定的参保条件,不予为其办理参保手续,于2012年4月10日将原告的档案移交给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1、根据(2010)209号文件办理保险的申报审核表,2、2011年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合计单,3、收取的档案托管费的数额,4、收取的档案托管费的去向。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本院认为,首先,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被告经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负责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及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因此,被告是依法律授权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行使该行政事务管理权的组织。又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虽为事业单位,但适用该条例,故被告辩称其非行政机关,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另其辩称自己非法定或经授权的档案管理机关,不具备保管、处理人事档案的法定职责,非适格主体,该辩称与本案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向被告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辩称其不能证明邮寄的具体内容材料,但无相反证据提供,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答复,其一直未与答复,行为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就原告宋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作出答复。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卫东审 判 员  黄 宁代理审判员  于 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