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1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刘利平与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平,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14006号原告:刘利平,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敏,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利平与被告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3月6日为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原告刘利平、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25507.02元、交通费26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2600.63元、残疾赔偿金6149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6045.6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最后请求金额为101045.6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17时30分,被告李敏驾驶京05CH**号小轿车在本市海港区建设大街和苑路段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后方沿建设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及石美萍车辆相刮碰,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及石美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上损失。被告李敏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一、×××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被告李敏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事发后我公司预赔原告医疗费5000元,预赔另一伤者石美萍医疗费5000元,我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当预留出石美萍的赔偿金额。三、根据原告的伤情,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不应该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四、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17时30分,被告李敏驾驶车牌为×××号小轿车在本市海港区建设大街和苑路段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后方沿建设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骑自行车、石美萍所骑电动车相刮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石美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救治,并在急诊观察室治疗8天,因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伤于5月15日开始住院,期间给予各项检查,并于5月17日在腰麻下行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切除术,术后给予消肿、换药、促进伤口愈合等支持对症治疗,于5月31日出院,住院16天发生检查费、医疗费16993.66元,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撕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病变。出院医嘱:1、注意切口卫生,术后二周拆线;2、休息三个月,免体三个月。术后六周负熏;3、加强肢体功能锻炼;4、一周后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定期复查(二周)。出院之后,原告遵医嘱多次到该院复查,又发生检查费、医疗费共计8513.36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丧失一下肢功能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经查,×××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后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原告和石美萍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李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李敏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李敏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25507.02元,均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含急诊观察室8天),按照50元/天的数额,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海港区城镇居民户口,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的数额计算,赔偿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故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伤残等级系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后所确定,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误工费。事发前原告在秦皇岛原泽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上班,工资收入为2000元/月。根据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原告休息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故依法支持六个月的误工费12000元。(6)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收入35785元/年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24天的护理费2352元。(7)交通费。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1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笔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应由被告李敏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4917.02元,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111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5000元,伤残项下赔偿76110元);不足部分费用23807.02元,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707.02元,由被告李敏赔偿鉴定费2100元。被告李敏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提交证据的质证、辩论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利平损失81110元人民币(含垫付费用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利平损失21707.02元人民币;二、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利平损失21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刘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1元,减半收取计1160.50元,由被告李敏负担11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雪彬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