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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莉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莉,李明,高国林,关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关凤林上诉人王晓莉、李明因与被上诉人高国林及原审被告关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王晓莉与高国林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金额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中,高国林于本案以及652、654号案件中总共出示了l3张王晓莉署名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除去2016年12月1日,高国林承认的60万利息条)显示从2015年2月14日到2016年3月9日,仅一年时间,高国林与王晓莉即发生交易l2次,累计金额达143.5万元。同时高国林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是王晓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我们知道资金周转一般强调周期短、回笼快,发生具有偶然性,本案中,10余张借据,平均每月发生一次,每次周转后没还上高国林继续出钱让王晓莉再周转?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高国林是分三个案子诉讼,每个案件涉及多张借据,如果一个借条一个案子,高国林与王晓莉要参与10多次民间借贷诉讼,这是正常且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吗?显然不是。因此可以说本案中,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不能简简单单依据借条机械认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上存在重大纰漏。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易程序适用标准。高国林与王晓莉一年内多次发生所谓的民间借贷行为,高国林有没有出借能力、是否真实发生交易、借款金额是否准确、有没有偿还过债务、还了多少、什么方式还的、举债有没有用于共同生活、配偶一方是否知情等等都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需要法庭予以调查核实的,故本案不可谓不复杂,简易程序的适用极大可能会导致判决存在瑕疵。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晓莉提供的其与高国林的录音证据中,显示其向高国林的还款金额已经超出本金和正常利息之和,王晓莉在一审答辩时也表示还款金额已经超出本金和利息,也就是说根据王晓莉的说法,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然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继续履行义务的规定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补充上诉理由:针对一审法院“被告王晓莉抗辩称,对借款16.5万元,当时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5万元,实际本金是l4万元,借款本金已经通过后期一角还利行为已经清偿了。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晓莉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的认定有失偏颇。第一、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是针对三个案子一并出具的,就包括本案,没有出示证据吗?第二、上诉人出示的《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利息进程表》是按着原告陈述的事实制作的图表,等同于被上诉人的认可,怎会叫没有证据。第三、正是按着被上诉人的说法绘制的图表清楚表明:上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月息l0%或者月息13%或者月息24%均是不受法律保护,按着法定年息24%计算,该图表反映的情况就是偿还了190多万元,与被上诉人在录音中认可的数额相吻合。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否认录音的情况之下抛开了录音证据,孤立看待关凤林所担保的借款,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且莫名其妙地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不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因此一审判决充满了武断,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李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案件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关于王晓莉与高国林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金额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中,高国林于本案以及652、654号案件中总共出示了l3张王晓莉署名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除去2016年12月1日,高国林承认的60万利息条)显示从2015年2月14日到2016年3月9日,仅一年时间,高国林与王晓莉即发生交易12次,累计金额达143.5万元。并且,被上诉人高国林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是王晓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但我们知道资金周转一般强调周期短、回笼快,其发生具有偶然性。从本案以及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中可以看出,二被上诉人之间的l0余张借据,平均每月发生一次,每次周转后没还上高国林继续借钱让王晓莉再周转,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高国林是分三个案子诉讼,如果一个借条一个案子,高国林与王晓莉要参与l0多次民间借贷诉讼,这是正常且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吗?显然不是。因此可以说本案中,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不能简简单单依据借条机械认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上存在重大纰漏。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从一审中诉辩双方的意见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国林之间,就高国林与王晓莉一年内多次发生所谓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是否真实发生交易、借款金额是否准确、有没有偿还过债务、还了多少、什么方式还的、举债有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上诉人作为配偶一方是否知情等问题上均存在着是与非的根本性分歧,故本案不可谓不复杂,因此,简易程序在本案中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适用基础。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王晓莉提供的其与高国林的录音证据中,显示其向高国林的还款金额已经超出本金和正常利息之和,王晓莉在一审答辩时也表示还款金额已经超出本金和利息,也就是说根据王晓莉的说法,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合同应该已经终止,然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继续履行义务的规定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李明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王晓莉提供的录音中,高国林与王晓莉多次提到借钱不能让李明知道,也提到让王晓莉赶紧张罗钱,要不然李明知道了家肯定保不住等内容。他们之间的对话,反映出他们双方之间其实约定了王晓莉的举债是其个人债务,同时也反映了王晓莉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明对王晓莉的借款行为完全不知情的种种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判决李明共同承担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高国林辩称:王晓莉与高国林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高国林提供的借条,字据王晓莉认可,有两个担保人证明了王晓莉借款的事实,一审认定有60万元利息法院没有支持,但是本金没有偿还。本案是简单民间借贷纠纷,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情况下,一审法院只支持被上诉人本金,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李明的上诉:李明认为王小利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当时说用于矿山周转和出交通事故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所以,上诉人李明应当对王小利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凤林未答辩。高国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1日,被告王晓莉向原告处借款165000.00元,并由被告王晓莉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并由被告关凤林提供担保。第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高国林人民币陆万伍仟圆整,¥65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5月14日,违约每天按5%交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王晓莉担保人关凤林借款日期2015年2月14日”。第二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高国林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7月1日,借款人:王晓莉担保人关凤林借款日期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晓莉向原告高国林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王晓莉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晓莉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晓莉抗辩称:对借款165000.00元,当时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5000.00元,实际本金是140000.00元,借款本金已经通过后期按一角还利的行为已经清偿了。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晓莉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不予采纳。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7月1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关凤林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王晓莉向原告借款时,与李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系王晓莉个人债务,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明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晓莉、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国林借款165000.00元。二、被告关凤林不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00元,减半收取1800.00元,由被告王晓莉、李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晓莉提交证据:与高国林的录音、与于老师的录音、和王晓莉的借款单、丰宁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明提交证据:1、李明与高亚东通话录音,用于证明王晓莉借款用于赌博。2、李明列支家庭开支明细表。用于证明家庭每年开支在3-4万之间。3、王晓莉所借的13笔借款,这些借款每笔都有还款期,在还款期到期没有还款,被上诉人还提供借款,不符合客观的民间借贷。4、收入证明:证明两人每月收入9700元左右。5、(2016)冀0826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是王晓莉个人借款。证明上诉人李明对王晓莉借款是不知情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上诉人王晓莉、上诉人李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晓莉向高国林借款,并为高国林出具借据。王晓莉对借条真实性认可,认为当时只拿到14000.00元,借款本金已经通过后期的还款还利的行为已经数倍的清偿了。对此,王晓莉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高国林与王晓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就该笔借款,王晓莉应予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李明与王晓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李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亦无不妥。上诉人王晓莉、李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上诉人王晓莉、李明各负担18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