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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8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溧阳惠明实业有限公司、史卫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惠明实业有限公司,史卫明,陈志斌,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8423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君,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云,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惠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平陵西路1299号,组织机构代码77320733-7。法定代表人:史卫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史卫明,男,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陈志斌,男,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绸缪村西土桥180号。法定代表人:史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溧阳惠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明公司)、史卫明、陈志斌、���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明公司、史卫明、陈志斌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40万元,支付利息1286401.5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4.355‰计算),并承担律师费214700元,合计6901101.5元;2、判令被告史卫明、陈志斌、和平公司对被告惠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惠明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的期间内向被告惠明公司合计提供最高额度为540万元的借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史卫明、陈志斌、和平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史卫明、陈志斌、和平公司为被告惠明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惠明公司发放了借款5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将该笔借款进行了展期。借款期满后,被告惠明公司分文未付。因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惠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史卫明未作答辩。被告陈志斌未作答辩。被告和平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江南银行与惠明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编号为01301412014620076,下称主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由江南银行向惠明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540万元的借款,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为一年以下含一年的短期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主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中借款人确认的地址适用于银行债权催收的各类文书送达及在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各类文书的送达,借款人惠明公司的住址为江苏省溧阳市平陵中路1299号。为保障江南银行债权的实现,陈志斌、史卫明、和平公司愿为惠明公司与江南银行依据上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江南银行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01301412014160027、Z01301412014160104),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展期协议的,展期协议无须再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以主合同约定变更利率的,也视为已征得保证人同意,无须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中保证人确认的地址适用于银行债权催收的各类文书送达及在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各类文书的送达,其中保证人陈志斌的住址为溧阳市城中花园一区12幢一单元402室。2014年11月20日,江南银行向惠明公司发放借款54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4‰,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借款用途为还款。2016年3月4日,江南银行与惠明公司签订了一份《��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540万元展期至2016年5月20日归还,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率按9.57%执行,本协议不影响01301412014620076、01301412014160027、Z01301412014160104好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效力。2016年10月24日,江南银行与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江南银行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费为214700元。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借款属于“周转融”业务,是由常州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创公司)与江南银行合作推出的一款金融产品,是指由常创公司提供专项资金,江南银行为指定受托人,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该行符合转贷条件的贷款企业提供贷款转贷资金支持,借据上约定的用途为“还款”,还的是之前常创公司代惠明公司归还的贷款。被告借款至今一直以经营困难、应收账款难以收回为由未能归还任何借款本息,相关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借期利率自2014年11月20日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540万元为本金,以借款借据所载月利率8.4‰,计算利息为429408元;展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2016年5月20日,以540万元为本金,按展期协议约定的月利率9.57‰,计算利息为451321.20元;逾期利息是以展期月利率9.57‰上浮50%即14.355‰,自2016年5月21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405672.30元,以上利息合计1286401.50元。按照借款本息6686401.50元为基数,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分段收费的每段上限取整后打八折,实际收取21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惠明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被告史卫明、陈志斌、和平公司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惠明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惠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明公司未按约还款,根据双方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史卫明、陈志斌、和平公司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惠明公司、史卫明、陈志斌、和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惠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1286401.5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40万元、月利率14.355‰计算),并承担律师费214700元;二、被告史卫明、陈志斌、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溧阳惠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溧阳惠明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5108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08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燕人民陪审员  梁青建人民陪审员  蒋 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云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