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巨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华晶电力配件制造公司、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厂检修安装分厂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巨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西安华晶电力配件制造公司,西安电力机械厂检修安装分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789号原告:西安巨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巨力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小区2号楼2幢10502室。法定代表人:邓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电力机械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郊半坡村115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西安华晶电力配件制造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晶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郊半坡村。法定代表人:马向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利,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厂检修安装分厂(以下简称“西安检修安装分厂”),住所地西安市半引路(西安电力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郭继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原告“西安巨力公司”与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公司”、被告“西安华晶公司”、被告“西安检修安装分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被告“西安华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利、被告“西安检修安装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公司”支付欠款137015元,被告“西安华晶公司”及被告“西安检修安装分厂”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西安检修安装分厂”长期有供销关系,原告、陕西文友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文友公司”)及被告“西安检修安装分厂”协商,由被告“西安检修安装分厂”将欠“陕西文友公司”的货款8813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西安检修安装分厂”将零头8130元已支付,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又向被告“西安检修安装分厂”供应价值57015元的货物,被告欠款总计137015元,原告请求法院处理。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辩方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付款。被告“西安华晶公司”辩称,“西安检修安装分厂”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辩方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付款。被告:“西安检修安装分厂”辩称,对货款57015元一笔认可,挂账“陕西文友公司”货款80000元属实,不同意支付80000元一笔款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陕西文友公司”向被告“西安检修安装分厂”供应价值88130元货物,并开具发票,发票由被告“西安检修安装分厂”工作人员郭军签收。“陕西文友公司”及原告商定由被告“西安检修安装分厂”将货款8813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西安检修安装分厂”将货款零头支付给原告,80000元继续挂账。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又向被告“西安检修安装分厂”供应价值57015元的货物。被告“西安检修安装分厂”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37015元。又查明,被告“西安检修安装分厂”是独立法人。上列事实,有2011年7月13日《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西安巨力公司”销售发票签收单、郭军收发票的《收条》、《委托付款协议》、“西安检修安装分厂”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013年1月23《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郭军的《情况说明》及郭军居民身份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陕西文友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效,原告请求债务人被告“西安检修安装分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合法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公司”及被告“西安华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厂检修安装分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巨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7015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巨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西安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西安华晶电力配件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检修安装分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世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婉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