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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文义与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义,郭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076号原告:王文义。被告:郭亮,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峰,内蒙古莫日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义诉被告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义,被告郭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义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油款5888元人民币(注:被告驾驶的329号车加油借款2288元人民币,原告代被告向除陈虎驾驶的332号车加油借款3600元人民币),有石宝铁矿(集团)采取加油站登记凭证记录佐证借款事实。原被告系铁矿区跑翻斗车工友,借款时约定等被告挣了钱之后立即偿还,但此后原告多次向其主张还款事宜,被告均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或拒绝,现原告无奈,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被告郭亮辩称,1.被告已经陆续还款5233元,尚欠原告655元,欠款金额非5888元。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加油款5888元,但被告己经陆陆续续向原告还款5233元,陆续还款并不是被告以现金的方式直接偿还的,是被笞辩人续以物品、加油等方式抵顶的,具体经过如下:因被告与原告是老乡且在一起干过活,在包头石宝干完活后于2011年4月笞辩人带原告到集宁马莲渠拉运土方(胡杨工地修随道),被告为原告加油两次共计820元(分别:一笔为580元,另一笔为240元,当时是被告认识集宁机务段的人其内部有便宜的油因此被告给原告的车加的油并且也是被告支付的油款),第一次去集宁住宿人均50元;2011年5月被告和原告等五人去四子王旗白音希勒煤点看工地找活,雇别人开车去的该工地,桑塔纳车加油、住宿、吃饭等四人共花费820元(司机费用不计算),四人这样人均205元,车费人均130元。随后的6月份被告与原告一起去集宁兴和物流煤炭园区土方拉运(包括察右前旗乌拉哈工地),被告给原告买配件、修手机、交话费等共花费668元;之后又给原告家柴油两次,共计2380元。又给原告套顶轮胎1根是850元。被告还替原告还白乃庙铜矿大平修理铺大平换机油欠款130元。二、被告的证据虽是手写自己记录的但是真实可信的。被告一直都有在随身笔记本手记录流水账的习惯,该笔记本从日常生活花销、工作记载等内容和日常使用折损等各项按照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经验可以判定该笔记本的内容是真实可信的。现所提供的证据正是从该笔记本中复印的,其中清楚记录了每一笔或每一项原告使用的金额或实物共计5233元,所有这些抵顶的项目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字,是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是当时客观事实的记录和反映,这也是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情形——基于借贷金额数目较少以及对对方的信任不要求对方签字而口头相互认可的。被告现在常住新疆博乐市,按相关法律规定完全可以提管辖异议申请,但被告应诉的态度也可以看出被告是真诚讲诚信的,其所提供的证据也是真实可信的。综上所述,基于小额民间借贷的特殊性和日常生活经验,基于事实,虽然没有原告签字认可的书面证据,但是运用法律也是在基于和尊重事实的基础上阐明和适用的,恳请法庭査明事实以还原事情的真相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因原告王文义提举的《车辆运费发放表》《油本》为原件且与其陈述之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加之被郭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就被告提举的《手记笔记》,因没有原告签字认可而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郭亮于2011年3月间向原告王文义借油款共计5888元。后经催要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888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车辆运费发放表》一份、《油本》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王文义与被告郭亮之间成立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郭亮对借油款5888元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已经还款5233元并提举《手记笔记》一份予以佐证,但因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且原告当庭亦不予认可加之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郭亮应当向原告王文义返还借款本金58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义借款5888元。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世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书记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