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雷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雷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44号原告郭某,女,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雷某1,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雷爱章,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被告雷某1的哥哥。一般代理。原告郭某诉被告雷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雷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雷某2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雷某2。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沟通交流,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淡薄,长期分居已逾3年之久。2015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无奈之下撤回起诉。现原告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某1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嫌我没有能力赚钱,为此经常与我发生争吵。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我按月支付了生活费。现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2、要求婚生子雷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5月,原告郭某与被告雷某1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雷某2。雷某2现随原告郭某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缺乏感情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7月、2016年3月,原告郭某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自2016年7月起分居至今。2017年1月1日,原告郭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雷某1亦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同意离婚。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雷某1以其名义购买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汉口湖畔1期10栋2单元403号商品房,总价款366722元,其中首付款266722元,按揭贷款100000元。案涉房屋已办理商品房权属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雷某1偿还了全部按揭贷款本息,其中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偿还贷款本息共计85445.48元。双方婚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2017年5月3日,经原告郭某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大华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现有价值及装修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案涉房屋现有价值为772300元,装修价值为62000元。另双方婚后购置存放于案涉房屋中的家具家电有: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沙发1套、空调1台、餐桌1套、抽油烟机1台、电饭煲1个、落地扇1台。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雷某1系自主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原告郭某与被告雷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缺乏感情沟通和交流,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在原告郭某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已处于长期分居状态。现原告郭某再次诉请离婚,被告雷某1亦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雷某2长期随原告郭某生活已成习惯,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雷某2由原告郭某抚养为宜。离婚后,被告雷某1作为父亲仍负有对雷某2的抚养教育义务。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因被告雷某1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考虑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酌情认定1000元。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汉口湖畔1期10栋2单元403号房屋,系被告雷某1婚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且已办理商品房权属证明,应认定为被告雷某1的个人财产。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所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雷某1应对原告郭某进行补偿。案涉房屋原价值为366722元,现价值为772300元,增值405578元,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本息共计85445.48元,故被告雷某1应支付原告郭某财产补偿款89972元[(85445.48元÷2÷366722元)×405578元﹢(85445.48元÷2)]。原告郭某与被告雷某1婚后对案涉房屋的装修价值亦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雷某1亦应对原告郭某进行补偿。案涉房屋的现装修价值为62000元,故被告雷某1应补偿原告郭某31000元(62000元÷2)。综上,被告雷某1应支付原告郭某财产补偿款120972元(89972元﹢31000元)。对于双方婚前购置的存放于案涉房屋中的家具家电,本院根据其财产状况予以分割。被告雷某1主张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系由其父母出资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雷某1离婚。二、婚生子雷某2由原告郭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雷某1自2017年7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郭某支付雷某2抚养费1000元。三、被告雷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财产补偿款120972元。四、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汉口湖畔1期10栋2单元403号房屋,归被告雷��1所有。五、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床1张、电饭煲1个,归原告郭某所有;沙发1套、空调1台、餐桌1套、抽油烟机1套、床1张、落地扇1台,归被告雷某1所有。六、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