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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必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3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必全,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必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必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必全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766**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北环路北城华府小区门口出发,沿川东路往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日23时35分许,车辆行驶至合川区川东路鱼城新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此处掉头的梁兴驾驶的号牌为渝CSU3**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并致车辆撞到路人谢某某,造成谢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去至事故现场,发现刘必全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刘必全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刘必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必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梁某、陈某、曹某某、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必全的供述和辩解,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必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必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必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刘必全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必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必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山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