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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300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昂某、周某与完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某,周某,完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3001民初212号原告:昂某,女,藏族,1989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合作市。原告:周某,女,藏族,1991年8月23日出生,现住合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军,系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完某,女,藏族,1941年4月10日出生,现住合作市原告昂某、周某与被告完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昂某、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完代才让遗留两处房产。(其中,仁子拉么自然村9号一院房产被拆迁置换房产、铺面和补偿款。具体为附属物补偿款52131元,铺面面积为65.44㎡,美森四期10号房产一套117.38㎡,宅基地补偿款129984元,过渡费搬迁补助费8000元)总价:14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完代才让于2014年12月25日去世,遗留有合作市仁子拉么村9号房产和仁子拉么村”大自然农家乐”一院房产。被告完某,以女儿没有继承权,房屋要留给孙子等理由,拒不依法分给原告继承份额,剥夺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还将原告父亲遗留的房屋和拆迁补偿的房产和补偿款据为己有,不愿分割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昂某、周某诉被告完某继承纠纷一案,诉讼标的物系被告完某及丈夫、被告三个儿子及两女儿、两原告的父亲等八人的共同财产,两原告的诉求侵犯他人的财产合法权益,本案应当先进行分家析产后在进行遗产继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昂某、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尔审 判 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卓玛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栋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