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许秋平与王万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平,王万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030号原告:许秋平,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王万江,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许秋平诉被告王万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635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即13.3%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弟弟王君辉故意伤害原告,被告自愿代其弟弟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5000元,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5000元,余款40000元在2012年6月15日支付,并约定了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万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电话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属实,签订协议当日给付原告35000元,后又陆续给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因其暂无给付能力,故至今未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刑附民赔偿协议、(2014)衡刑减字第385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未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案外人王君辉持刀将原告许秋平砍伤。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刑附民赔偿协议》,约定:“因王君辉故意伤害许秋平一案已由法院受理,就刑附民赔偿部分经王万江代表其家属与被害人许秋平友好协商一致,由王万江自愿为其弟弟王君辉代为赔偿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许秋平出具谅解书。一、协议签定之日支付35000元。二、余款40000元由王万江于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逾期按同期双倍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王万江自愿代替王君辉赔偿。”该协议上有原、被告签名并捺印。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5000元,原告向案外人王君辉出具谅解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2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共计给付原告款项55000元,尚余2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廊广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王君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刑附民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基于案外人王君辉故意伤害许秋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被告王万江自愿代替王君辉赔偿,系其对所涉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本案已由原来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余款的履行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利率亦未违反国家限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3月15日止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秋平余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087.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由被告王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