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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某军、王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军,王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刑初2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军,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码610502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临渭区闫村镇北韩村*组。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l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婷,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码610502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渭区杜桥办盈田村*组。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宝玲,女,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民主中路26号,退休干部。系王某亲属。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码6105021988********,汉族,高中文化,住临渭区闫村镇高李村*组,农民。2015年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莉,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军、��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俊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军及其辩护人李婷、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宝玲、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军和被害人于利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于某军遂同王某、李某到渭南市朝阳大街万豪国会找于利龙。2016年8月12日0时许,在万豪国会大厅,于某军和于利龙发生争吵,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催泪瓦斯喷向于利龙脸部,于某军、王某、李某和于利龙厮打在一起,李某再次用催泪瓦斯喷向于利龙脸部,于利龙掏出甩棍向于某军、王某、李某乱打,于某军、李某用拳头殴打于利龙,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猛刺向于利��,后于利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于利龙系右股动脉横断、右股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于某军、王某、李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军、王某、李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李某有投案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意见,被告人于某军、王某、李某均是本案主犯;被告人王某、李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李某主观恶念大。被告人于某军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于某军不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被告人于某军系本案的从犯;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于某军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认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李某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晚,被���人于某军、王某、李某等人在渭南市西四路桃园美莎国际酒店KTV唱歌、喝酒时,于某军在与万豪国会KTV经理于利龙打电话时二人发生口角。23时许,于某军伙同王某、李某等人驾车到渭南市朝阳路万豪国会KTV找于利龙。于某军到万豪国会大厅与于利龙理论,和于利龙发生争吵,随后赶到的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催泪瓦斯喷向于利龙面部,于利龙和于某军、王某、李某开始厮打。李某再次用催泪瓦斯喷向于利龙面部,于利龙掏出甩棍击打于某军、王某、李某。于某军、李某殴打于利龙时,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于利龙右腿猛刺一刀。后于利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于利龙系右股动脉横断、右股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单、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8月12日0时10分左右,渭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电话称:在渭南市信达广场万豪国会5楼KTV有多人打架。解放路派出所民警处警,临渭公安局刑侦大队赶赴现场。经查,2016年8月12日0时左右,被告人于某军因与被害人于利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纠集王某、李某等人到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路中段万豪国会,持催泪瓦斯、刀具对被害人于利龙进行殴打,致于利龙受伤,经渭南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于某军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于当日清早到解放路派出所投案;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到故市派出所投案。该案告破。2、证人张婷证明,她在万豪国会前台上班,于利龙是万豪国会营销部经理。2016年8月12日凌晨,于利龙和几个人打架受伤了,后被120急救车拉走。打架时她用1533222****的电话报警。当晚大厅来了一个二十几岁的小伙(于某军)问她于利龙在哪里,她让于某军坐到沙发上等一会,后她去卫生间了,等她返回大厅时,于利龙和于某军坐在大厅沙发上说话,旁边还有几个人。过了一会儿,他们都站起来厮打在一起,有个小伙拿东西朝于利龙脸上喷,她便拿前台电话报警,怕打架出事,打完报警电话于利龙已经躺在地上了,地上有好多血。于某军被服务生控制住了。打完后,地上有喷的那个瓶子、甩棍、墙角有一把刀子。3、证人XX证明,万豪国会发生打架时,他在现场,是朋友刘浩叫他到万豪国会唱歌。到万豪国会大厅,他看见于利龙和三名男子坐在大厅沙发上,他走过去,看见几人说的不好,他就说:“都是自己兄弟,有什么事情好好说”,三名男子中一人叫他一边去,说没有他的事,他就退到两三米外的地方,他退到后面转个身,几人就打起来,于利龙被打倒在地后,打于利龙的几人想逃走,万豪国会的工作人员控制住一男子,其他二人乘电梯离开。一会儿后救护车赶来把于利龙拉走了。后派出所的民警赶来,将打于利龙的男子带走了,他到医院于利龙已死亡。又证明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催泪喷雾喷于利龙,于利龙就站起来反抗。于利龙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个甩棍,双方开始对打,他准备给XX打电话,电话还没有拨出去于利龙就倒在地上。于利龙的脸色发白,在地上躺着,地上流了一地的血。他听旁边的人说于利龙被人拿刀捅了,他没有看见刀,不知道是谁捅的。4、证人程紫默证明,她是万豪国会KTV经理。2016年8月12日0时许,她在万豪国会上班,从衣帽间换完衣服走到大厅看到有几个小伙子把于利龙围在大厅的西南角,其中一个穿着白色T��衫的用手指着于利龙说话,她感觉不对劲过去问于利龙有事没,于利龙说“客人让送两打酒呢,没事”。她对指着于利龙的小伙说“有事你们坐到包间说,在大厅说多不好”,小伙把她一推说“没你事避远”,她就到于利龙跟前问真没事吗,于利龙说真没事,她就往大厅中央走。刚走没多远,穿白色T恤衫的小伙拿着催泪喷雾喷于利龙,她跑过去拉住那个小伙不让喷,于利龙走过来说“没事,不用管我”,她就松开小伙的手离开。没走几步听到后面有人喊,回头一看于利龙被那几个小伙围在大厅西南角靠墙的位置用拳头打,没打几下于利龙就顺墙倒下了,打于利龙的几人上电梯准备走,店长杨武斌走到电梯口拉住几人不让走,她也跑过去拉,杨武斌怕她受伤挡住不让她拉,后看到杨武斌把其中一个小伙从电梯里拉出来,其余的人跑了。她看见于利龙流了很多血,就��监控室拿了一件黑色西服外套缠好后交给一个叫郭靖的服务生帮于利龙止血,她又拿了一条她的一步裙缠在手上按在于利龙的右腿根部止血,过了一会救护车来后她帮忙把于利龙抬下楼。她当时没有注意有几个人在打于利龙,大约是四五个小伙,他们身高大约都在1.7米。5、证人李魏泽证明,他是万豪国会的服务生。2016年8月11日23时许,他们经理于利龙对他说有人找事,让他帮忙找工具,他说没有就走了。到次日0时许他听到对讲机里喊于经理说前台有人找,他就告诉了于利龙,并一起到前台。当时前台有四五个小伙在跟于利龙说话,他就走了。他第二次到大厅时看见一男子手里拿着催泪瓦斯对着于利龙脸喷,于利龙用手挡了一下,旁边一男子用拳头打在于利龙脸上,于利龙还手后,几人就厮打在一起。其中有一个人从腰部拿出一把刀子,捅了于利龙,捅完后直接转身上电梯走了。于利龙躺在地上,旁边的几人在于利龙身上踹,最后于利龙躺在地上不动了才停止。他用对讲机叫人,那几人准备上电梯走,他们上去拉住一个,剩下的几人就跑了,然后警察和120就来了。捅于利龙的那个人身高在170至175厘米之间,年龄大概20至30岁之间,短头发,穿黑色短袖。对方一共五六个人,全部都动手打于利龙了。伤人的是一把长约20公分的白色折叠刀。开始和于利龙说话的人穿白短袖、白鞋,身高在170-180厘米之间,年龄大概在20-25岁之间,就是被现场控制的人。其他几个人中还有一个穿白短袖,短头发,身高在170厘米,这个人特别瘦。6、证人同晨浩证明,他是万豪国会的服务生。2016年8月12日0时10分当时他在上班,给VIP6包间上完酒,走到大厅时看见一个小伙子手里拿着喷雾剂朝于利龙脸上喷,还打了于利龙一拳,双方就厮打在一起,他看见四五个小伙把于利龙围在大厅西南角殴打,他就去叫店长杨武斌。参与打架的有五六个男的,年龄大概在20-25岁之间,身高1.70米左右。他只看见对方拳打脚踢于利龙的腹部和头部,其中一个人拿喷雾剂喷于利龙面部,喷雾剂好像是辣椒水,闻起来很刺鼻。现场还有一名参与打架的男子被店长拉住,后被带到派出所。7、证人杜林证明,他和王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12日王某打架拿刀把人捅了,他陪王某到派出所投案。王某、李某、于某军和于利龙在万豪国会打架,王某用刀将于利龙捅了,听说于利龙死亡。王某经常去他家,他没有注意王某在他家拿过什么东西。8、证人王路证明,2016年8月11日23时许,他在开发区吃饭,朋友李某打电话叫他到朝阳路万豪国会唱歌喝酒��后开车接了他,车上有李某、王某、于某军,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小伙。到万豪国会后,他、李某、于某军三人乘电梯上到万豪,其余人去停车,王某之后也上来了。于某军和一个小伙说话,声很大,情绪很激动,他怕出事,就装着打电话,下楼坐出租回家了。他不认识和于某军讲话的小伙,他看见于某军几人坐下后,又来了几个小伙,其中一个小伙和于某军说话。于某军和那小伙争吵时,李某、王某就在于某军身边。下楼后,两个不认识的小伙在楼下站着。后来的事他就不知道了。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载明,现场位于临渭区朝阳路信达商用楼。万豪国会KTV位于信达商用楼的五层,中心现场位于KTV大厅,该大厅面积为6m×5m,东侧为过道,向北、向东可通往万豪国会KTV的包间,距大厅北墙2m处,有��东西方向的收银台,靠大厅西墙中央放有一张双人沙发,双人沙发东侧为茶几,茶几南北两侧各放有一张单人沙发。南侧单人沙发东南侧地面有2.5m×1.5m范围血泊(已提取)。大厅南墙距东墙0.7m处有两部客用电梯,东侧客用电梯轿厢内地面有0.8m×0.7m范围滴落血迹(已提取)。距大厅东墙0.07m,距大厅南墙0.08m处地面有折叠刀一把,呈闭合状(已提取)。经现场走访凋查,万豪国会KTV服务员提供犯罪嫌疑人使用的黑色“催泪喷射器”一个(已提取),其余均未见异常。10、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临刑鉴字[2016]第1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尸表检验记载,右腹股沟有一内下外上4cm×1cm刺切创,下创缘齐平,上创缘距外创角1.5cm处成角,创缘齐,创腔深5.5cm,解剖见右股动脉横断,右股静脉破裂;右膝上12cm于外侧有7cm刺切创,创���哆开2.5cm深达皮下。死者右腹股沟、右下肢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特征。鉴定结论:于利龙系右股动脉横断,右股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11、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物)字[2016]98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载明,(1)现场提取五楼大厅西南角地面上可疑斑迹擦拭物、五楼大厅东南角地面提取折叠刀上可疑斑迹、被告人王某所穿黑色运动鞋上可疑斑迹、被告人于某军所穿白色T恤上可疑斑迹、被告人于某军所穿白色布鞋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且与被害人于利龙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2.83×1017;(2)现场提取东侧客用电梯地面上可疑斑迹擦拭物、现场提取催泪喷射器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且与被告人李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3.24×1022。12、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载明,2016年8月12日,解放路派出所民警在见证人雷少锋的见证下,从被告人于某军身上提取其随身穿着的带有血迹的白色T恤一件,蓝色牛仔裤一件,白色黑花休闲鞋一双,灰色袜子一双。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黑色运动鞋一双。1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于某军、王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某。被告人于某军、李某分别辨认其殴打被害人现场位于万豪国会五楼KTV大厅电梯左侧处。被告人王某辨认其持刀捅被害人现场位于万豪国会五楼KTV大厅电梯左侧处;辨认其将作案使用的刀具弃于万豪国会五楼KTV大厅电梯右侧处地面;被告人王某从7把工具中辨认出编号为5的刀具为其伤害被害人于利龙所使用的折叠匕首。被告人李某指认其购买催泪瓦斯的地点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解放路西口与火车站广场相交处路南的一垃圾箱处人行道上。14、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案发现场调取的视频监控系统时间比北京时间快5分30秒。15、渭南市中心医院120登记表载明,2016年8月12日0时15分,120出车接信达万豪国会被刺伤病人于利龙,伤因:右侧腹股沟锐器伤。急诊科门诊医生经查体、积极抢救无效,告知家属宣告死亡。16、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17、被告人于某军供述,2016年8月11日22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喝完酒去西四路桃园美莎KTV唱歌,在唱歌期间给于利龙打电话聊天,因琐事发生口角,于利龙当时在朝阳大街万豪国会KTV唱歌,他们就去万豪国会找于利龙,他下车后直接上了电梯到了万豪国会KTV大厅,看见于利龙在大厅就上前理论,期间李某和王某也来到大厅。他和于利龙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不知道谁喷了一股辣椒水,他眼睛就看不清了,于利龙就打他两拳,把他鼻子打流血,他在于利龙脸上打了几拳,于利龙就倒地了。当时场面很乱,服务生都过来劝架,他看见于利龙躺在地上,地上有一滩血迹,他不知道是谁流血了。随后救护车赶来将于利龙用担架抬走,派出所警察将他带到解放路派出所。他看见王某动手了,他和王某都是用拳头打于利龙。不知道辣椒水是谁喷的。他没有看见有人拿刀子。他和于利龙是同村,于利龙比他大几岁,在渭南城区打工,之前没有矛盾。18、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8月12日1时左右,他在万豪国会拿刀把人捅了,上午8时他一个人到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侦大队投案。8月11日20时30分左右,他给李某打电话叫吃饭。过了半个小时,李某打电话让他到桃园美莎6楼豪华111包间喝酒唱歌。他驾驶朋友的陕EF10**奔驰车去了,包间里有李某、于某军、“二哥”、“二哥”的对象和一个小胖子。他们在包间里喝酒唱歌。23时许,于某军出包间回来后不高兴,他们几个人问于某军有啥事,于某军说没事。过了一会儿,于某军拿李某的手机又出了包间,李某跟着出了包间,然后他们几个男的都跟着出了包间,他看见于某军让一个服务生给他的手机充电,又向一穿衬衫的男子要了万豪国会对方的电话(可能就是后来打架的这个男的),后用李某手机打电话问对方在哪里,后他们结账离开。李某驾车载他们到经开区紫西酒店楼下夜市拉上王路。这时,于某军和李某都到万豪国会,李某开车拉着他、于某军、王路、“二哥”和一个小胖子去了万豪国会。车停在楼下,于���军一个人先上了万豪国会,接着李某和王路也上去了,他最后上去,二哥和小胖在楼下。到了万豪国会大厅,于某军、李某、王路和万豪国会的经理于利龙坐在沙发上说话,他在旁边站着。正说着,于利龙叫的两个小伙子也来了。于某军和李某让那两个小伙子不要管这事,两小伙在旁边站着。来了一女子的和万豪国会的经理说话,李某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支催泪瓦斯向于利龙面部喷,于利龙站起来推李某,李某把那经理往起拉,旁边有人拉架。后于利龙拿出一个甩棍对于某军、李某和他乱打,他往旁边一闪,睁开眼睛后,看见于某军、李某头上有血。于利龙和于某军、李某三人厮打到大厅一个角落,他边走边从裤子口袋掏出一把水果刀,左手抓住于利龙拿的甩棍,右手持刀朝于利龙捅了一刀,后把刀子扔到电梯旁边的墙角。按了电梯准备离开,电梯上来后,于某��被万豪国会的人拉住了。他和李某坐电梯离开。作案用的水果刀是从朋友杜林家拿的。19、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他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缓刑2年。2016年8月12日8时左右,他一个人到故市派出所投案。2016年8月11日22时左右,朋友开他的陕ECC0**车拉着他、于某军、老二和他村一个姓刘的到桃园美莎唱歌喝酒,后王某赶到。2个小时后,于某军说去万豪国会。他们先驾车去贸易广场十字南边十字接了王路,后一起去了万豪国会。到万豪国会后,于某军一个人先上去,他和王路随后上去。到万豪国会大厅后,他看见于某军于利龙在沙发上坐着争吵,他用催泪瓦斯朝于利龙脸上喷,于利龙站起来与他、于某军厮打,并从裤子口袋掏出一个甩棍打他们,他又朝于利龙脸上喷了一下催泪瓦斯,于利龙拿甩棍撵打了他和于某军。这时有好��人围观,他把催泪瓦斯扔到电梯口旁边的墙角,和于某军、王某准备坐电梯离开。于某军被对方拉住了,他和王某坐电梯走了。在电梯里王某说把人捅了,他不知道王某什么时候捅的人。王路到万豪国会大厅后,不一会儿就下去了,没有参与打架。其他两个人一直在楼下,没上来,他不知道于某军和于利龙为什么吵架。他拿的催泪瓦斯是1个多月前在西安火车站花50元买的,是黑色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并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于某军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情因被告人于某军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引起,于某军召集他人到被害人工作的万豪国会,行为积极主动,属主犯,对全部后果承担责任,辩护人提出于某军不应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及于某军系从犯的观点不能���立;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观点,经查,被告人一方赶到被害人工作地点,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首先动手伤害被害人引起,所以,该观点不能成立;本案系突发、偶发事件,被告人是酒后行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观点,经查,事情的发生是于某军酒后给被告人打电话引起争吵,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的观点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无不良记录,事情的发生有偶然性,其观点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是为了被告人于某军、李某免受被害人的伤害,才用刀刺伤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是在被告人于某军、李某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持刀刺伤被害人,其观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属自首、系酒后行为的意见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不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共同到被害人工作场所,当于某军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时,被告人李某用催泪瓦斯向被害人连喷两次,引起厮打,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属主犯,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是共同的,均应对伤害结果负责,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军��王某、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到被害人工作场所,持刀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军是本案的纠集者是伤害行为实施者,属主犯;被告人王某,在伤害过程中,行为积极,其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主犯;被告人李某,在伤害过程中首先动手伤人,行为积极主动,属主犯。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李某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于某军、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于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9年8月1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6年8月11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与原判李某犯寻衅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曹 晓代理审判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韩夏红人民陪审员 王 妮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景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