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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海艳与被申请人刘国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艳,刘国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4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艳,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被执行人:刘国发,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申请执行人王海艳与被执行人刘国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辽1303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人11162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了2000元赔偿款,其余部分未能履行。后本院依法查封了其在潘井村村委会应分得的征地费用(该资金尚未到位)。经本院通知,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4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宏旭执行员  刘 利执行员  姜 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鹏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