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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吕密林与赖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密林,赖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721号原告:吕密林,女,195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井陉县。被告:赖明杰,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原籍四川省三台县,住石家庄桥西区。原告吕密林与被告赖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借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1008元(2014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按年利率7%计算),共计50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被告承包国营井陉县原种厂土地300余亩耕作。2012年3月24日,被告借原告4000元。2013年原种厂收回承包地并支付给被告补偿款50万元,被告携款离开井陉县。2014年3月18日原告寄信与被告联系,4月6日被告电话承诺还款。2016年9月,被告与原告中断联系。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5008元。被告赖明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赖明杰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吕密岭人民币4000元(肆仟元整),借款人:赖明杰,2012年3月24日”。该款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并自2014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7%计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原告提供的信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赖明杰向原告借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赖明杰应及时偿付原告借款。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7%计付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赖明杰偿付原告吕密林借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