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贾东辉与王英、赵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东辉,王英,赵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456号原告:贾东辉,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赵宁,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贾东辉与被告王英、赵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东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赵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英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并由被告王英出具借条,被告赵宁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英未作答辩。被告赵宁未作答辩。原告贾东辉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王英、赵宁所打借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英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王英现金并由被告王英出具借条,被告赵宁为担保人,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本院认为,被告王英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并由被告赵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英、赵宁应当给付原告贾东辉借款。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赵宁借款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赵宁偿还原告贾东辉借款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英、赵宁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锁人民陪审员 张兵虎人民陪审员 刘东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