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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0时46分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百信超市对面盛丰通讯手机店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色神鹰牌助力车(鉴定价格2280元),并将该车推至穗丰村农商银行对面巷子内,后因无法发动而丢弃;接着,其来到仙岩街道穗丰村农商银行边巷子内,分别窃取被害人杨某、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创野牌助力车(鉴定价格1200元)、一辆红色凌治牌助力车(鉴定价格1896元),并将所盗车辆推至穗丰村农商银行对面巷子内,后因无法发动而丢弃。案发后,涉案助力车均已被追回,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2、杨某、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视频侦查说明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且其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坤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