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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孟凡超、孟林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超,孟林江,李松花,吕增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超,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法定代理人孟林江(系孟凡超父亲),住新郑市郑韩路帝都佳苑*号楼*单元*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林江,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花,女,1951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增林,男,194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孟凡超、孟林江、李松花因与被上诉人吕增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6时许,吕增林散步至螺祖城商业项目施工地与孟林江家交界处时与孟凡超发生纠纷,孟凡超将吕增林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吕增林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随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手背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16年10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伤口定期换药拆线。吕增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92.55元。双方因治疗花费赔偿协商无果,吕增林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1.2016年4月26日,××司法鉴定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的委托对孟凡超的精神状态及有××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孟凡超患“双相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诉讼过程中,孟林江、李松花在本院询问时陈述,孟凡超在2012年9月份就得××中间治过几回,孟凡超没有结婚,就一个哥哥腿有残疾,智商也有问题,平时都是他们两口照看孟凡超的。3.2016年10月10日,吕增林到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拆除左手背皮肤裂伤缝线,为此花费诊疗费25元。原审法院认为,孟凡超、孟林江、李松花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增林与孟凡超发生纠纷,孟凡超将吕增林打伤,对吕增林受伤引起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孟凡超辩称吕增林在2016年9月25日6时许到其家中院内乱转,引起孟凡超的不满,进而双方发生争执,孟凡超出于自卫才造成了吕增林的轻微伤,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吕增林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吕增林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吕增林的医疗费为3617.55元。2、护理费,截至一审庭审结束吕增林未提交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吕增林伤情按一人护理计算,吕增林实际住院6天,可计护理费501.07元(30482元/年÷365天×6天),吕增林主张该项费用为50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吕增林实际住院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4、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吕增林实际住院6天,可计营养费90元(6天×15元/天)。以上数额总计为438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孟林江、李松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吕增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8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凡超、孟林江、李松花负担。宣判后,孟凡超、孟林江、李松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中多次向我们送达传票,但2017年4月17日的开庭传票我们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派出所根本未到现场,真实情况是,吕增林在我们的老宅中乱转,××的孟凡超,孟凡超出于自卫和吕增林发生争执,作为孟凡超的父母均进行了拦阻并催促吕增林离开,吕增林拒不离开。吕增林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其损失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吕增林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我当时在路上散步根本就没有进到上诉人家中。我与上诉人没有发生争执,无端被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吕增林与孟凡超发生纠纷,孟凡超将吕增林打伤,对吕增林受伤引起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孟凡超、孟林江、李松花上诉称吕增林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按照孟凡超、孟林江、李松花所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向孟凡超、孟林江、李松花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凡超、孟林江、李松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