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中武与谢善宁、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武,谢善宁,万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365号原告:赵中武,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林,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矿,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善宁,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前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新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华,浙江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中武与被告谢善宁、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中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林、吴怀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善宁、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中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工资款20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原告一直在两被告处做工,在此期间两被告从未给原告工资款,而且一拖再拖。谢善宁、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谢善宁书写的工资领取表能够证明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谢善宁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被告谢善宁欠原告劳务报酬2万元。该工资表上的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富通(中国)鞋城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是被告谢善宁所盖,原告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8日,原告跟随被告谢善宁工作。2015年5月12日,被告谢善宁向原告等人出具富通国际鞋材纺织服交易中心工程农民工工资领取表一份,内容为:“……姓名赵中武身份证号码320324195710053735拖欠工资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善宁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谢善宁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谢善宁结欠原告2万元劳务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谢善宁支付拖欠工资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谢善宁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善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中武劳务报酬2万元。二、驳回原告赵中武对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善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林忠连人民陪审员 汤敬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婉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