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张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某,1984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习家店镇李家湾村屈家沟路口。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妻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张超,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于��北省丹江口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商,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习家店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5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代志刚,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学武,男,2001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学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习家店镇龙口村*组。法定代理人张文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学武的父亲),现年37岁,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习家店镇龙口村*组。法定代理人蔡莎莎(附���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学武的母亲),现年34岁,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习家店镇龙口村*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贵波,男,2002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学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中学对面*楼***号。法定代理人彭志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贵波的父亲),现年42岁,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中学对面*楼***号。法定代理人叶志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贵波的母亲),现年39岁,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中学对面*楼***号。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勇、鲁凤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程涛,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代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学武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文富、蔡莎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贵波及其法定代理人彭志忠、叶志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超和李某(绰号牛子)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被与张超同行的张某某(15岁)、彭某某(14岁)按到在地,李某遂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害人朱某甲,朱某甲和张超因李某被按到一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朱某甲从家中出来找张超理论,行至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卧龙大道时被章某拦住,并在章某的劝说下乘坐章某的车返回。章某车行至习家店镇李家湾村屈家湾路口时,被赶来的张超的车从后面连续撞击,两车行至朱某甲家楼下时,张某某、张超先后下车,各持一把刀,用刀砍砸章某的车玻璃,朱某甲下车后,张超、张某某持刀砍朱某甲,致朱某甲头部、背部受伤。经鉴定,朱某甲头皮创口损伤属于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张超于2017年2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超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2017年1月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超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被与张超同行的张某某按到在地,李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朱某甲。朱某甲和张超因此事在电话中争执,后朱某甲从家中出来找张超理论,行至习家店镇卧龙大道时被章某拦住,并在章某的劝说下乘章某的车返回,章某的车行至习家店镇李家湾村屈家湾路口时,被赶来的张超的车从后面连续撞击,两车行至朱某甲楼下后,张超、张某某、彭某某先后下车,各持一把刀,用刀砍砸章某的车玻璃,朱某甲下车后,张超、张某某、彭某某持刀砍朱某甲,将朱某甲背部、头部砍伤。经鉴定,朱某甲头皮创口损伤属于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张超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学武、彭贵波共同赔偿1.医疗费15984.4元、2.护理费18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4.营养费2640元、5.交通费1460元、6.鉴定费800元、7.误工费426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3924.4元。被告人张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超的辩护人代志刚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张超具有自首情节,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张超的犯罪属于酒后临时起意的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三、被告人张超已赔偿了本案中的财产损失,且也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张超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且被告人认罪和悔罪态度好,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超和李某(绰号牛子)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被与被告人张超同行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学武、彭贵波按到在地,李某遂打电话将此事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甲和张超因李某被按到一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朱某甲从家中出来找张超理论,行至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卧龙大道时被章某拦住,并在章某的劝说下乘坐章某的车返回。当章某的车行至习家店镇李家湾村屈家湾路口时,被赶来的张超的车从后面连续撞击,两车行至朱某甲家楼下时,张超、张学武先后下车,各持一把刀,用刀砍砸章某的车玻璃,朱某甲下车后,张超、张学武持刀砍朱某甲,致朱某甲头部、背部受伤。经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丹思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号法医临床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朱某甲头皮创口损伤属于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1月7日,朱某甲入住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治疗,共住院33天,医嘱院外休息两周,住院期间的2017年1月7日至16日需一人护理。被告人张超于2017年2月21日12时23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学武,男,2001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学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贵波,男,2002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学生。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与被告人张超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学武、彭贵波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冯某、章某、李某、朱某乙、杨某甲、杨��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超的供述和辩解;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执法记录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智、冷静处理,在与他人厮打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超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加之本案因琐事而引发,被害人朱某甲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张超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超的辩护人代志刚提出“被告人张超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错,可对被告人张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学武与被告人张超共同对被害人朱某甲的身体进行伤害,应与被告人张超共同对被害人朱某甲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学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有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张文富、蔡莎莎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贵波在伤害事件中没有对被害人朱某甲的身体进行伤害的行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贵波不应对被害人朱某甲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贵波赔偿其受伤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5984.4元、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主��的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即本院支持895.26元(32677元/年÷365天×1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40元的标准计算,即本院支持1320元(40元/天×3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从事的具体职业,但确因受伤误工,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即本院支持3783.95(29386元/年÷365天×4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证据证实受伤治疗恢复期间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核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受伤损失为23283.61元。被告人张超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定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受伤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18626.89元(23283.61元×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相当于20%的民事责任,即其余损失和费用共计4656.72元(23283.61元×20%)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张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学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18626.8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学武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张文富、蔡莎莎承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贵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本权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人民陪审员 刘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逸尘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人的民事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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