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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樱与许小明、钱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樱,许小明,钱丹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329号原告:张樱,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被告:许小明,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钱丹霞,女,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樱诉被告许小明、钱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张樱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钱丹霞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城镇建设路225号1幢的房地产(权证号:0120680,土地权证号:象国用2000第01-5509号),同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樱,被告许小明、钱丹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从2010年7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小明分别于2010年6月16日和2007年7月2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当场各出具借条1份。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2%。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200000元当场交付给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小明答辩称,1.该债务是非法债务,是用于赌场放高利的;2.该债务在原告委托第三方催款时已在2014年1月份处理完毕;3.该债务与被告钱丹霞无关;4.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钱丹霞答辩称,和被告许小明的答辩一致,同时该债务是非法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被告钱丹霞不应共同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被告许小明向原告张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樱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人:许小明2010年6月16日。2010年7月27日,被告许小明向原告张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樱人民币壹拾万元许小明2010年7月27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张樱委托案外人陈聪处理原告与被告许小明的债务问题。该债务包括了本案涉及的200000元借款。2017年5月7日,被告许小明电话联系了原告张樱,双方对本案的涉案款项进行了交谈,被告许小明认为该款项系原告交于被告许小明用于赌场放利息,被告出于让原告安心,所以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对于被告的阐述未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向被告许小明最后一次催讨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份,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许小明而未对借款进行催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许小明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非法债务及被告钱丹霞对该借款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自认最后向被告催讨的时间在2014年1月份,后因无法联系被告而未向被告催讨。本院认为,该时间点应认定为原告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应从该时间点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现原告于2017年4月请求法院对该债权进行保护,距最后一次催讨已过三年有余,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情形,故对两被告抗辩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本案的债权依法不予保护。鉴此,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本院不作审理。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0元,由原告张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仙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