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执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康桂新、吴筱芬等与上海定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桂新,吴筱芬,吴晓青,谭秀前,上海定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1662号申请执行人康桂新,女,193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吴筱芬,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吴晓青,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谭秀前,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被执行人上海定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原告康桂新、吴筱芬、吴晓青与被告谭秀前、上海定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23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桂新、吴筱芬、吴晓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辅助用品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人民币453,87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死者吴连根垫付的钱款已予抵扣);二、原告康桂新、吴筱芬、吴晓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谭秀前人民币2,826.4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5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秀前、上海定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谭秀前、上海定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康桂新、吴筱芬、吴晓青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谭秀前、上海定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谭秀前、上海定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谭秀前、上海定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谭秀前、上海定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谭秀前、上海定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2民初2342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海斌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