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7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戴晨与被告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晨,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983号原告:戴晨,女,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美,女,1967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施国,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礼拜寺巷20号。诉讼代表: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叶晓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戴晨与被告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玮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美、程施国,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刘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纬公司履行20090023072号《商品房认购协议》,以其为产权人协助办理××室商品房权属登记;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经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12日,孙某和赵某共同与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二分公司)签订了《预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由孙扣风和赵某购买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开发的两套商品房,位置为南方花园××,南北向,住宅用房,预购房总面积约为240平方米(以实际计算),住宅用房单价双方商定为每平方米2600元整,房屋于2007年交付。协议还约定,待经纬公司二分公司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通知孙某和赵某(电话或书面通知),该二人须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前来办理有关签约《商品房买卖契约》等手续,同时双方在协议“注”的第3项中约定“预售房款以财务收据为凭证”,后孙某和赵某分别于2004年7月19日和7月22日以现金的方式向经纬公司二分公司交付了预售房款各15万元,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向该二人出具了相关收款《收据》。其中在孙某的《收据》收款事由一栏写有“A××幢购房款”,赵某的《收据》收款事由一栏中写有“A××幢”字样。上述协议签订后,孙某和赵某于2012年6月13日向经纬公司二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即经纬公司递交了《更名申请》,内容为“本人原购买南方花园××住宅用房,因公司安排现换至南方花园××××室,原购房人孙某、赵某,现更名为戴晨(关系为孙某侄女)”。经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安江在该申请书上进行了盖章和签字确认。同日,经纬公司与戴晨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0023072号的《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中载明“甲方开发建设的南方花园A××幢项目,已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并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中还约定,戴晨认购的房屋为A××幢××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6.53平方米,单价为26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198666元,并在付款方式一栏中写有“2004年7月22日付房款壹拾伍万元整,余款2012年6月13日一次性付清”。2012年6月13日,戴晨按约定将上述购房款全部付清给了经纬公司。南方花园A××幢项目已于2009年正式交盘,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经纬公司却出尔反尔,违反《预购房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不与其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等手续,而是拖延至2012年6月13日才与其签订了案涉房屋的相关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的规定,经纬公司正式向其交房的时间为2012年6月份,经纬公司最迟应于当年10月份之前为其办理好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及相关手续,但经纬公司至今却仍推拖不予办理,亦构成违约。综上,依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经纬公司在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且房屋交付已长达四年之久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迟迟不给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手续,已经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经纬公司辩称:1.原告戴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否登记在其名下,要求其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没有依据。2.涉案房屋未在房产局登记备案,戴晨仅提供认购协议,不认可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戴晨仅提供三张收据,其中一张收据为经纬房地产二分公司出具,该分公司是私人承包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管理人至今未接收到经纬房地产二分公司的印章,另两份收据载明收款是转帐及现金,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收到戴晨的购房款。对戴晨提交的预购房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与收据的真实性难以进行核查。综上所述,戴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戴晨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经纬公司系由破产管理人代表进行诉讼,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22日,孙某向经纬公司二分公司支付了预售房款15万元,同日,孙某、赵某与经纬公司二分公司签订了《预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由孙扣风和赵某购买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开发的两套商品房,位置为南方花园××,南北向,住宅用房,预购房总面积约为240平方米(以实际计算)。住宅用房单价双方商定为每平方米2600元整,以上房屋属内部认购,预计于2007年交付。协议还约定,待经纬公司二分公司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通知孙某和赵某(电话或书面通知),该二人须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前来办理有关签约《商品房买卖契约》等手续。同时双方在协议“注”的第3项中约定“预售房款以财务收据为凭证”。2012年6月13日,孙某和赵某向经纬公司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即经纬公司递交了《更名申请》,内容为“本人原购买南方花园××住宅用房,因公司安排现换至南方花园××××室,原购房人孙某、赵某,现更名为戴晨(关系为孙某侄女)”。经纬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安江在该申请书上进行了盖章和签字确认。同日,经纬公司与戴晨签订了编号为20090023072的《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甲方开发建设的南方花园A××幢项目,已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并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中还约定,戴晨认购的房屋为A××幢××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6.53平方米,房屋单价为26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198666元,并在付款方式一栏中写有“2004年7月22日付房款壹拾伍万元整,余款2012年6月13日一次性付清”。经纬公司向戴晨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198666元房款,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2年6月,经纬公司向戴晨交付了案涉房屋,该房由戴晨居住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预购房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更名申请、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向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案涉房屋仍处于被告经纬公司名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人于2004年7月22日签订的《预购房协议》及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根据2004年7月22日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向孙某出具的收据以及2012年6月13日经纬公司向戴晨出具的两份收据,结合《商品房认购协议》关于付款约定的内容,本院认定戴晨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因该《商品房认购协议》具备了当事人的姓名、商品房基本状况、销售方式、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戴晨已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经纬公司亦按协议约定收受购房款,并实际交付了案涉房屋由戴晨居住使用至今,但经纬公司至今尚未协助戴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应承担继续履行协助戴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之义务。综上所述,戴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戴晨办理××室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被告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樊琴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