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凌科化工有限公司、巴某某票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凌科化工有限公司,巴某某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2民初94号原告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四段1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锦州市凌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南山里150号。法定代表人蒋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宇光,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北镇市正安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凌科化工有限公司、巴某某票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原告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石凯人民陪审员 蒋衍人民陪审员 陈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