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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尚坤与江宗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尚坤,江宗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135号原告:周尚坤,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彬,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宗宪,男,194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周尚坤与被告江宗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尚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彬、被告江宗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尚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建设工程款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庭审中变更);2、判决被告从2016年11月3日起对尚欠工程款7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变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宗宪将位于綦江区赶水镇适中村4社的农房,交由原告承包修建,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在适中村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70000元,包工包料,工期2016年3月30日完成,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赶水镇政府验收合格,政府补助资金下拨后付清,其中35000元由政府拨款,余款35000元由被告支付。2016年11月3日,政府验收合格公示,向原告付了补助款,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的35000元,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江宗宪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听劝阻,在下基础时就高于原基础10公分,而被告要求与原基相平。房屋开间是3.6米,墙高是3.3米,现高矮不一,左右角偏移5公分以上。门梁高矮不一,三方檐坎未打,工程尚未完工。檐领原告预计材料不足,以朽木充当檐领,欺骗被告。被告并未违约,是原告违约在先,要求原告对房屋进行整改,对房屋进行重修,要求原告赔偿各种损失7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江宗宪因居住的房屋系危房,且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全部建设费用,向綦江区赶水镇政府申请危房改造。获得批准后,其将房屋包给原告周尚坤修建,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被告修房订金200元,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面积约为80㎡,工程范围包括主体、内外粉水、室内地坪、房外屋檐坎、房盖及建房所需要材料。工程总价为70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完工,工程费用待工程全面完工并经镇政府验收及补助资金下拨后付清,补助资金35000元全部由原告领取,差额部分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修建,并于2016年3月2日完工,2016年8月2日,綦江区建委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2016年11月3日的《綦江日报》对綦江区2015年扶贫攻坚第二批及第三批农村D级危房改造验收合格的农户进行了公示,公示表包含了被告江宗宪的房屋。房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修房费用,政府补助资金35000元目前未拨付到位。现原、被告对修房的费用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綦江区农村D级危房改造委托施工合同》、验收申请表、改造申请表、档案表、房屋所有权证、綦江区赶水镇国土所证明、綦江区赶水镇适中村委会证明、建设规划许可证、照片5张、《綦江日报》、委托付款书等证据拟证明前述事实,被告对《工程承包协议》、《綦江区农村D级危房改造委托施工合同》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认为房屋没有验收,也没有人叫被告签字。本院对《工程承包协议》、《綦江区农村D级危房改造委托施工合同》、验收申请表、改造申请表、档案表、房屋所有权证、綦江区赶水镇国土所证明、建设规划许可证、照片5张、《綦江日报》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了翁光荣的书面证言、照片6张、《綦江区农村D级危房改造委托施工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对《綦江区农村D级危房改造委托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对建房费用及支付条件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房屋已修建完工,并经过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支付修房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应由其自己承担的修房费用350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房屋完工后立即支付建房费用,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费用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200元应进行抵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建房费用为34800元。对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确定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建房费用时止。关于政府补助的35000元,因目前政府还未拨付,且双方约定由原告领取,支付条件不成熟,待政府拨付到位后,由原告自行领取。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政府补助的3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建房费用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原告支付70000元赔偿款的意见,本院已向其释明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不能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宗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尚坤支付建房费用34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以3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前述费用为止);二、驳回原告周尚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江宗宪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