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曹恒榕、青海创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青海祥隆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恒榕,青海创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创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祥隆水电工程分公司,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有限公司,青海祥隆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恒榕,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创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马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潜,男,该公司祥隆工作组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波,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创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祥隆水电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负责人:李福全,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波,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国,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海祥隆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民政,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曹恒榕因与上诉人青海创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盈公司)、青海创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祥隆水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创盈祥隆分公司)、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投铝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祥隆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曹恒榕以认可挖土方综合单价为每立方17.32元、利息按一审起诉状判决至起诉之日为由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上诉。本院认为,曹恒榕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曹恒榕撤诉。二审案件受理费,曹恒榕交纳的31290元,减半收取15645元,由上诉人曹恒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利芬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杨春梅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晏润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