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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杰与冯俭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冯俭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909号原告:林杰,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华,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俭学,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维靖,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梦,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杰与被告冯俭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21000元、律师费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当庭答辩称:案涉《房地产独家代理合同》有效,但案涉《房屋买卖契约》因未得到共有人追认而无效,因原告未对共有人的情况尽审查义务,亦应为合同无效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非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故案涉《房地产独家代理合同》约定的收取代理费的条件没有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9日,原告作为受托方、被告作为委托方共同签订《房地产独家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君尚城6幢905室的不动产委托原告在不低于售房定价的情况下与客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代理被告收取购房定金或房款,代理期限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总价880000元,原告可视市场情况高于该定价销售,若低于该定价,须征得被告方书面认可或短信通知。原告的代理费为本合同所售不动产在出售成功后按成交总额的1%收取,实际销售价格超出底价部分,原告得60%,被告得40%,代理费由被告以人民币形式支付,由原告从代收房款或代收定金中扣除。原告在与购房客户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定金则视为原告代理销售成功,原告即可获得本合同所规定的全部代理费用。原告与购房客户正式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不能以各种原因拒付代理费,如发生上述情况,视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并承担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已婚夫妇房屋所有权在一方名下,而配偶因故未能在代理合同上签字所引起的交易纠纷,造成相关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21日,原告代理被告与案外人陈珍梅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案涉不动产以9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珍梅,陈珍梅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后被告将案涉房屋另售他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地产独家代理合同》、《房屋买卖契约》、收条、打款凭证、查询信息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独家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间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约定,原告在与购房客户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定金后,有权向被告收取代理费。本案中,原告已与案外人陈珍梅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该合同对出售房屋的具体信息、交易价格、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要件,应视为原告已与购房客户正式签订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陈珍梅依约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收取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其有权依《房地产独家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收取标准,向被告收取代理费21000元。被告抗辩该合同并非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有过明确约定且该《房屋买卖契约》不符合该约定,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房屋买卖契约》因未得到案涉房屋共有人的追认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理费2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杰代理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冯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罗旖旎本案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