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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赵某、冯某某、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冯某某,赵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14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男,汉族。被告冯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冯某某、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冯某某、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案外人马兵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2%,月服务费3%,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赵某、冯某某、赵某某作担保,并由案外人马兵及三被告共同出具欠据一支。后被告赵某于2017年1月底偿还利息2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为案外人马兵担保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案外人马兵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月服务费3%,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赵某、冯某某、赵某某担保,并于2017年1月底偿还利息25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冯某某、赵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可以证明三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为案外人马兵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月服务费3%,并于2017年1月底偿还利息25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冯某某、赵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案外人马兵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月服务费3%,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赵某、冯某某、赵某某担保,并于2017年1月底偿还利息2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马兵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赵某、冯某某、赵某某作担保,并由案外人马兵及三被告共同出具欠据一支。因借款系原告向其他人转借,故原、被告约定,被告给原告每月支付服务费为借款总额的3%,后被告赵某于2017年1月底偿还利息2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服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诉讼时原告未对服务费提出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某、冯某某、赵某某为案外人马兵担保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原告于2017年1月底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超出保证期限,故三被告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月服务费3%,原告诉讼时未提出主张,故本院不再审理。被告赵某、冯某某、赵某某偿还此笔借款后可向案外人马兵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冯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为案外人马兵担保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10月8日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应减去赵某已付利息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国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