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毛行林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行林,余小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685号原告毛行林,男,1956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余小礼,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毛行林与被告余小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行林诉请:1、判令余小礼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63,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13年4月23日、2016年3月28日先后两次共欠原告63,240元,当时口头约定息金2分,出具借条2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归还,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毛行林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人民币63,240元的事实。被告余小礼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借条,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小礼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等原因,先后于2013年4月23日、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63,240元,出具借条2份,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余小礼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3,240元,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出口头约定息金2分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小礼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对其行为可能引发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小礼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3,24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余小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文清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人民陪审员 毛美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闻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