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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姜水福与王建华、徐兵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水福,王建华,徐兵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1343号原告:姜水福,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德,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忠,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华,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徐兵华,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姜水福与被告王建华、徐兵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水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德、被告徐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水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726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受被告徐兵华雇请,到被告王建华承包的芳村村芳鑫北路安装路灯。原告在和工友伍明祥两人抬路灯灯杠时,因安装在灯杠上的支架撞到了路边的电瓶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随后,原告被被告王建华和伍明祥送到芳村镇卫生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17天,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被告王建华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左右。后原告多次到常山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共花医疗费2188.83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司法鉴定,原告第3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现已基本痊愈。原告认为,被告王建华是该工程的承包方,选择没有资质、没有相关施工证件的人员承接该业务,被告徐兵华没有保证施工安全,两被告都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建华未作答辩。被告徐兵华辩称,1、被告徐兵华没有叫原告去芳鑫北路安装路灯,也不在事发现场。现场的路灯应该有吊车吊的,不清楚原告为什么要去抬。2、原告的腰以前是受过伤的,所以被告徐兵华不可能叫原告去抬路灯。3、被告徐兵华已经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4、被告徐兵华最多承担原告一个月的误工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山县芳村镇芳村村芳鑫北路工程系由被告徐兵华和被告王建华承包的,其中路灯安装项目属于该工程施工范围。2016年12月1日,被告王建华叫原告去安装路灯。次日下午,安装第一个路灯时用铲车,当时两被告均在场。安装第二个路灯时,被告徐兵华因故离开,被告王建华让原告与工友伍明祥人工抬装灯杆。原告和伍明祥抬灯杆时,因灯杆的支架碰到停在路边的电瓶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芳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8814.34元。后原告多次到常山县人民医院和芳村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588.83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发后,两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8814.34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两被告共同承包的路灯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雇佣他人劳务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从事劳务活动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两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2017年2月28日到常山县民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三七粉费用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受伤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4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565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87605.17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和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被告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徐兵华赔偿原告姜水福因伤造成的损失合计64823.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已支付的8814.34元,尚应支付56009.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原告姜水福负担391元,被告王建华、徐兵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昕?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