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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秦银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古某,布某,努某,秦银争,河南省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富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现住富蕴县。(系被害人叶某甲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哈萨克族,牧民,现住富蕴县。(系被害人叶某甲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那西别克·乌尔肯巴依,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阿勒哈尔·铁木尔别克,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某,男,1970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哈萨克族,牧民,现住富蕴县。(系被害人玛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努某,女,1974年7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现住富蕴县。(系被害人玛某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赛·沙哈尔亚,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银争,男,1969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富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旭昶,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河南省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刘育红,该公司经理。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帅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齐某,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住富蕴县。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古某,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哈萨克族,牧民,住富蕴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那西别克·乌尔肯巴依,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阿勒哈尔·铁木尔别克,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以富蕴县院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银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古某、布某、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古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那西别克·乌尔肯巴依、阿勒哈尔·铁木尔别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某、努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赛·沙哈尔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寿)委托代理人毛帅威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物流)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01时05分许,被告人秦银争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黄某、黄某甲),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4线105公里加175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由被害人叶某1·齐合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玛依拉·布尔列斯)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叶某甲、玛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秦银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黄某甲、玛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银争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银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古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秦银争的刑事责任;2、要求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的损失626895.03元;3、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被告在交强险(11.2万元)及商业险(150万)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判令以上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向法庭举证: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杜热镇乌扎合特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共计101张、金额3000元、还款协议、杜热镇人民政府和乌扎合特村委会联合证明、杜热镇乌扎合特村委会证明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某、努某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秦银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商丘人寿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以下损失,不足部分其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秦银争赔偿,其与华驰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古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丧葬费30500元;4、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5、误工费3550元;6、交通费3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562543.2元。并向法庭举证: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证明2份、事故交通认定书,富蕴县杜热镇胡吉尔特村委会证明。在法庭辩论终结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某、努某提出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被告人秦银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表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赔偿。并向法庭举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公司保险单,挂靠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齐某、古某辩称,已经放弃对死者财产的继承权,不应当负赔偿责任。商丘人寿辩称,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之内,依法律规定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01时05分许,被告人秦银争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黄某、黄某甲),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4线105公里加175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由被害人叶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玛依拉·布尔列斯)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叶某甲、玛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秦银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黄某甲、玛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银争自首。被告人秦银争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华驰物流。该车在商丘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庭审期间被告人秦银争获得全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谅解。齐某,系被害人叶某甲的父亲,53岁;古某;系被害人叶某甲的母亲,49岁。叶某甲系农村户口,另有妹妹萨某、沙某。叶某甲无任何财产。布某系被害人玛某的父亲;努某系被害人玛某的母亲。布某、努某有三位女儿。玛某系农村户口,近3年一直在杜热镇居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秦银争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富蕴县公安局立案的情况。二、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叶某乙、金某、哈某甲、哈某乙、马某、木某、热某、叶某丙、乌某、哈某乙、阿某、米某证言。富蕴县公安局富公刑鉴(尸)字[2016]22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富蕴县公安局富公刑鉴(尸)字[2016]23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6]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1402S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5月9日01时05分许,秦银争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黄某、黄某甲),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4线105公里加175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由叶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玛某)发生碰撞,造成叶某甲、玛某死亡的事实,被告人秦银争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叶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人黄某、黄某甲、死者玛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三、被告人秦银争依法向富蕴县公安局所作的三次供述;富蕴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三份;富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酒精检测报告编号0000122、0000123、0000124号。证明:被告人秦银争具备驾驶资格,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四、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二份收据。证明被告人秦银争案发后给两名被害人家属各赔偿了2.5万元丧葬费,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死亡证明;证明两位原告人与死者的关系,玛某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赔偿。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并列、事实经过,被告人秦银争负主要责任,叶某甲付次要责任,玛某无责任。七、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已投保商业险150万元,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八、杜热镇乌扎合特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产生误工费。九、交通费票据共计101张、金额3000元。证明发生交通费。十、还款协议,证明死者生前买了摩托车,分期付款,属造成的物质损失。十一、杜热镇人民政府和乌扎合特村委会联合证明、杜热镇乌扎合特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叶某甲无任何财产,死者父亲是困难户。十二、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十三、证明二份。证明死者虽然是农业户口,但近3年一直在杜热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赔偿。十四、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秦银争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河南商丘华驰公司。十五、谅解书二份,证明秦银争获得全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谅解。十六、证明一份,证明秦银争辩护人及保证人承诺秦银争的赔偿不计算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内。十七、挂靠协议,证明被告人秦银争所有的×××(×××)号车挂靠在华驰物流,属长期挂靠。十八、富蕴县杜热镇胡吉尔特村委会证明,证明布某、努某有三位女儿。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银争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银争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银争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齐某、古某:因被害人玛某系农村户口,近3年一直在杜热镇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叶某甲系同一交通事故被害人亦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丧葬费30457元,误工费60914÷365×7天×3人=3505元,交通费用虽缺乏相关有效票据证明,但在客观上被害人死亡后其亲属确需支出该笔费用,可酌情支持交通费等3000元,以上合计562455.2元。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因其未提供该摩托车是否全损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秦银争在商丘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故应当由商丘人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齐某1、古某5.5万元,562455.2-5.5万元=507455.2元。被害人叶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害人叶某甲应当承担20%事故责任。以上合计507455.2元×80%=405964.16元;被告人秦银争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商丘人寿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5964.16元,合计460964.16元,挂靠公司华驰物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秦银争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布某、努某: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丧葬费30457元,误工费60914÷365×7天×3人=3505元,交通费用虽缺乏相关有效票据证明,但在客观上被害人死亡后其亲属确需支出该笔费用,可酌情支持交通费等3000元,以上合计562455.2元;被告人秦银争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秦银争在商丘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故应当由商丘人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齐某、古某5.5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7455.2元,合计562455.2元。挂靠公司华驰物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布某、努某要求齐某、古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叶某甲无任何财产,故齐某、古某无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秦银争在商丘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足以赔偿,故被告人秦银争及华驰物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银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古某5.5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5964.16元,合计460964.16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某、努某5.5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7455.2元,合计562455.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古某、布某、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保清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熊五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