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辛敏、崔步章等与辛集市真力服装整理加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敏,崔步章,崔步亮,辛集市真力服装整理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923号原告:辛敏,女,194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原告:崔步章,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崔步亮,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集市真力服装整理加工厂。经营场所:辛集市新垒头工业区。负责人:张士铁,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赵士杰,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原告辛敏、崔步章、崔步亮与被告辛集真力服装整理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步章、崔步亮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春见、被告辛集市真力服装整理加工厂负责人张士铁及委托代理人赵士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费用共计617616元;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崔根六系被告辛集市真力服装加工厂单位职工,岗位为洗衣工。2012年10月30日早晨6时许,崔根六骑电动自行车下夜班回家途中,行至沧辛过境路9公里+900米处与一辆面包车相撞致伤,经辛集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辛集市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崔根六无责任。2013年6月3日,原告将张士铁诉至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辛劳仲不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后,原告又将张士铁诉至辛集市人民法院,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辛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根六与张士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张士铁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9日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士铁的上诉,2015年8月5日经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崔根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各项款项共617616元,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辛劳人促不字(2015)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崔根六系因工死亡,并认定为工伤,理应工伤待遇,但被告却迟迟不能给付原告各项工伤款项,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崔根六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崔根六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3、辛集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4、崔根六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5、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崔根六及三原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三原告与崔根六之间的亲属关系;7、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8、医疗费票据7张。被告辩称:没有人向我们要过赔偿款,辛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死者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了,就不符合工伤的规定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是2015年9月13日收到的,认定书写的期限还没有到,我认为该案件还不应立案,应等行政诉讼结果出来以后再进行审理该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辛敏与崔根六(死者)系夫妻关系,崔根六与原告崔步亮、崔步章系父子关系。崔根六生前在辛集市真力服装加工厂从事洗衣服工作,工资是计件工资,下月初发上个月的工资,张士铁系该厂业主,被告未与崔根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30日早晨6时许,崔根六下班途中行至辛集市××段被一面包车撞倒,经辛集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辛集市交警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崔根六无责任。三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张士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辛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根六与张士铁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士铁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5日,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97000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崔根六予以认定工伤。崔根六于1947年3月2日出生。三原告主张崔根六因工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87.8元;2、丧葬费18083元,按照2012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按2012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810元×20倍=436200元;4、供养亲属辛敏的抚恤金,2012年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按54个月计算为:36166元÷12个月×54个月=162745.2元;依据为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解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来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上合计:617616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不服,准备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3不认可,交警队认定的责任不对;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7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崔根六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肇事方未负担的可给予工伤赔偿,故医疗费应为587.8元;2、丧葬费,按照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5132元(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17566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为:21810元×20倍=436200元;4、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崔根六的月工资证明,按20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资标准,供养崔根六配偶辛敏的抚恤金标准为月工资的40%,计算为:35132元÷12个月×60%×40%=703元,因崔根六于2012年10月30日死亡,故给付抚恤金的期间为:自2012年11月1日起(每月的1日给付当月抚恤金)至失去供养条件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集市真力服装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辛敏、崔步亮、崔步章赔偿款共计:454353.8元医疗费587.8元,丧葬费1756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二、被告辛集市真力服装加工厂给付原告辛敏抚恤金每月703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每月的1日给付当月抚恤金至失去供养条件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辛集真力服装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