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郝国庆与刘兰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庆,刘兰英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660号原告:郝国庆,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现住金乡县。被告:刘兰英,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告郝国庆与被告刘兰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接受金乡县住建局委托,为农村低保户建房,根据被告刘兰英的申请,金乡县住建局批准,原告为被告刘兰英建设了平房两间,面积为37.8平方米。按规定被告刘兰英得到金乡县危房改造补助金22000元,系实际建房的费用。但被告得款后,拒不支付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兰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兰英系金乡县卜集镇李堂村村民,因病致贫。2016年6月1日由被告申请,获得政府精准扶贫危房改造补助。2016年8月21日,被告刘兰英与金乡县卜集镇人民政府、金乡县卜集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金乡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危房改造项目为砖木结构平房二间37.9平方米,共需资金22000元,由中央、省级、市、县、乡镇补助资金筹集。2016年,原告接受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为农村低保户旧房进行改造。2016年9月份,原告自筹资金为被告在金乡县卜集镇李堂村建设了平房两间面积为37.8平方米。按照约定政府给予被告22000元补贴款,验收合格后再从被告的账户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1月份经金乡县卜集镇李堂村民委员会、金乡县卜集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并通过了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验收。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该项工程款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至户名为被告刘兰英,账号为908×××88的账户内,且该笔款注明来源:危房改造。后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致使该款无法得到支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基于被告刘兰英的申请,原告郝国庆接受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自筹资金为被告建造房屋,涉案房屋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完全履行。被告刘兰英收到相关政府建造补助资金后,理应将涉案工程的建造资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刘兰英经本庭合法的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郝国庆诉请被告刘兰英返还工程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国庆工程款(危房改造)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40元,共计590元,由被告刘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俊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人民陪审员 董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盼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