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执4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胡平、保康县和鞋康乐福鞋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平,保康县和鞋康乐福鞋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6执4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平,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执行人保康县和鞋康乐福鞋城。经营者徐金兰,女,保康县和鞋康乐福鞋城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保劳仲裁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保康县和鞋康乐福鞋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保康县和鞋康乐福鞋城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保康县和鞋康乐福鞋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保康县和鞋康乐福鞋城的个人经营者徐金兰在中国工商银行保康支行(账号:62×××69)上的存款1614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孔令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