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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宗兵诉被告王寿、李明、李春清、熊李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兵,王寿,李明,李春清,熊李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483号原告:李宗兵,男,生于1973年,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白万佳,巴中市巴州区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寿,男,生于1992年,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李明,男,生于1987年,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李春清,男,生于1979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熊李东,男,生于1996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XX祥,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3723198709194431.x.原告李宗兵诉被告王寿、李明、李春清、熊李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兵及委托代理人白万佳,被告熊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XX祥,被告王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李春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李宗兵装饰装修人工工资53680.00元整;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5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以王寿为个体经营负责人,于2016年9月12日在巴州区东城工商所小东门以“鱼蛙之恋”主题音乐餐吧进行了注册登记。经王寿指定合伙人熊李东在2016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装饰焊接工程承揽合同》,原告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加班工作于2016年10月底完工。竣工后,王寿指定聘用的现场设计及监理李春桥于2016年11月2日结算了应付原告总额为856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32000元,下差53680元民工工资,因被告经营不善,“鱼蛙之恋”已倒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王寿辩称,被告熊李东虽否认是股东,但作为股东在对外签字按手印,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成立,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熊李东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权利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李春清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巴中市巴州区鱼蛙之恋主题音乐餐吧经巴中市巴州区东城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所核准后登记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组成形式和执照类别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王寿个人。2016年9月25日,鱼蛙之恋小东门店(甲方)与原告李宗兵签订《装饰焊接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巴州区小东门街,工程内容:店内装饰焊接工程,工期要求: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熊李东在甲方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宗兵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组织人员施工,被告王寿聘请案外人李春桥作为自己本次装修的现场监理负责现场装修管理,原告李宗兵按要求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2016年11月,巴中市巴州区鱼蛙之恋主题音乐餐吧开业营运。2016年11月2日,原告李宗兵与李春桥办理结算,被告王寿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5680元。经原告李宗兵催收后,被告王寿分六次向原告李宗兵支付工程款32000元。下差工程款53680元经原告李宗兵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分文。同时查明,巴中市巴州区鱼蛙之恋主题音乐餐吧因经营不善,已于2016年12月关门歇业,但至今未申请或被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注销营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装饰焊接工程承揽合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宗兵系自然人,没有取得工程施工资质,但原告李宗兵承建的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并办理了结算,原告李宗兵有权要求由有支付义务的民事责任主体支付工程款。原告李宗兵以被告王寿、李明、李春清、熊李东四人为合伙股东为由要求四人共同给付下欠工程款,但原告李宗兵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巴中市巴州区鱼蛙之恋主题音乐餐吧系四被告合伙经营,且被告熊李东当庭予以否认,同时巴中市巴州区鱼蛙之恋主题音乐餐吧虽关门歇业,但至今未申请或被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注销营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李宗兵起诉王寿、李明、李春清、熊李东四个自然人为本案的被告,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宗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李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李海清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