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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姬伟与郁广玉、杨学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伟,郁广玉,杨学华,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姬伟,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徐州汇友祥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冠丁,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广玉(别名郁建国),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青,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华,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青,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继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姬伟因与上诉人郁广玉、杨学华、原审被告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冠丁,上诉人郁广玉、杨学华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青,原审被告顺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姬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姬伟因2006年交通事故瘫痪后引发后遗症,于2015年突发××、骶尾部窦道(压疮)入院接受治疗,姬伟已提供医疗病案、医疗费用发票、病情证明书、病历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以部分专业鉴定机构因时间长无法鉴定的参考意见不予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鉴定机构因时间长无法鉴定,不代表所有鉴定机构都不能鉴定。姬伟主张用于治疗瘫痪的开塞露部分医疗费用,系姬伟自2006年交通事故至今一直使用的药物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2、关于辅助器具百家利活血治疗仪,姬伟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和病案能证明购买此医疗器械的必要性,该笔费用应予认定。3、姬伟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害,医疗、生活开支较大,生活负担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诉讼费用。郁广玉、杨学华辩称:1、姬伟主张的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姬伟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和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比例已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构给出明确书面答复,无法确认姬伟此次治疗和交通事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姬伟本案主张的医疗费用无法证实系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引起,郁广玉、杨学华没有赔偿义务。2、姬伟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其主张中除医疗费之外的费用均应属于护理费的范畴。已生效的(2008)徐民一终字第881号案件(以下简称“881号案”)民事判决书对姬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做出了赔偿,姬伟此次诉请中除医疗费之外的费用应当属于重复起诉,不应支持。3、姬伟购买相应的治疗仪器并没有鉴定机构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以证实必要性,且在“881号案”中姬伟亦没有提出后续会产生该项费用,故该项诉请亦不应支持。顺风公司认可郁广玉、杨学华答辩意见。上诉人郁广玉、杨学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姬伟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姬伟主张的截瘫转移板、保鲜袋、护理垫、成人尿垫及硅胶防褥疮坐垫费用6733.8元,不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范围,实质属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范畴,应涵盖在护理费之内。在“881号案”中,已充分考虑姬伟系一级伤残且体态偏胖的情况,在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上,按照两名护理人员进行计算,判决赔偿高达274225元的护理费,足以保障其日常护理,姬伟不应再主张前述费用,一审法院支持其此项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有失公平。2、姬伟并无相关医疗机构及合法权威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用以证明其购买的截瘫转移板和硅胶防褥疮坐垫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及其配置该器具的必要性。姬伟仅以收据主张前述费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3、“881号案”的判决费用已对姬伟所受伤害予以充分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实质系对姬伟定残后的生活保障,已包含了姬伟定残后生活需要的补助及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4、姬伟的伤情在2008年已定残并治疗终结,姬伟出具的发票购买时间系2015年2月,其再次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姬伟辩称:1、姬伟的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姬伟系2015年1月8日因突发骶尾部窦道、××、××入院接受治疗,属于因为交通事故致高位截瘫引起的住院。“881号案”民事判决书只是对当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判决,而姬伟是高位截瘫,不可能一次性治疗结束,因为高位截瘫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是实际发生存在的。2、郁广玉、杨学华诉称姬伟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系护理费用没有依据。残疾辅助器具是辅助高位截瘫进行治疗恢复的必要辅助器具,任何一家医院都会建议高位截瘫人使用,姬伟在2008年时没有起诉此项费用,系因为起诉该费用需要实际支出但姬伟当时无支付能力。3、姬伟已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相关病例,充分证明治疗仪器花费的必要性。顺风公司认同郁广玉和杨学华的上诉意见。姬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郁广玉、杨学华、顺风公司支付姬伟医疗费12722.49元、辅助用品费6733.8元,合计19456.2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医疗费12584.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3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6日,姬伟乘坐郭建国驾驶的苏C×××××号大型客车外出旅游,该车沿省“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4KM+150M处时,因车速太快,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撞坏路南水杉树后侧翻至路南水沟,造成姬伟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姬伟先后在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徐州电力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331天,诊断为:胸8椎体爆裂性骨折截瘫等,后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一级,大部分护理依赖。郭建国系郁广玉、杨学华雇佣的驾驶员,郁广玉、杨学华2005年5月1日与顺风公司签订旅游客车融资承包合同书,约定顺风公司提取挂靠费用。姬伟于2007年8月10日起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顺风公司、郁广玉、杨学华、郭建国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费等合计1127777.2元,该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郁广玉、杨学华赔偿姬伟724076.1元,顺风公司及郭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姬伟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881号判决维持原判基础上,增加至支付姬伟费用合计858476.76元。2015年7月10日,姬伟起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郁广玉、杨学华、顺风公司赔偿医疗费9206.89元(总额10706.89元,扣除治疗××1500元)、辅助器具费7400元(防血栓治疗仪2800元,防压疮硅胶坐垫4600元)等合计24753.29元,后因其拒不缴纳诉讼费,该院(2015)鼓民一初字第1918号裁定书按照撤诉处理。姬伟2015年1月8日入住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骶尾部窦道、××,在(2015)鼓民一初字第1918号案件中,对于姬伟所治疗的上述疾病与2006年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启动鉴定程序,后鉴定机构以“因姬伟受伤时间跨度较大,鉴定机构无法评价2015年1月姬伟住院与2006年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比例等委托”为由,退回鉴定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姬伟起诉要求郁广玉、杨学华、顺风公司承担医疗费12584.4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姬伟提交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5年期间住院治疗的疾病与2006年交通事故存在关联,且经专业的鉴定部门鉴定亦无法提供相应的参考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姬伟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对于本案姬伟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533.8元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庭审中郁广玉、杨学华、顺风公司均明确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主张一事不再理的依据系(2008)徐民一终字第881号判决书载明赔付姬伟残疾辅助器具费,且该费用系鉴定完毕后赔付,故不支持。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在(2007)鼓民一初字第2028号判决书中载明“姬伟诉请残疾辅助费16547.25元,由证据12、徐州住院期间及北京住院期间发生的辅助用品发票51张,金额为16547.25元,后该判决书仅支持残疾辅助用品费15509.55元”,姬伟姬伟在上诉中提出该辅助用品费用未能全部支持,(2008)徐民一终字第881号判决对维持残疾辅助用品费用15509.55元。由上述案件判决主文表述能够看出郁广玉、杨学华、顺风公司赔付的残疾辅助用品费15509.55元系依据当时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并非一次性赔偿,故本案姬伟依据新产生的辅助用品费用另行起诉,与前文辅助用品部分并非同一诉讼标的、理由及事实,故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现姬伟在生活中因瘫痪需要,产生了新的残疾辅助用品,并提供如下票据予以证实:购买截瘫移动板发票一张2000元,购买硅胶防褥疮坐垫收据一张4600元,购买家百利治疗仪发票一张2800元,用途活血治疗血栓,购买保鲜袋、护理垫、成人尿垫发票3张133.8元,顺风公司质证认为除上述证据硅胶防褥疮收据外,其他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防褥疮坐垫系收据应提供正式发票。郁广玉、杨学华质证认为:百家利治疗仪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姬伟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其他均为辅助期器具费用,在之前判决中已经处理完毕,姬伟系重复起诉。对于上述证据认定如下,2015年2月8日开具的截瘫转移板票据2000元,保鲜袋38元,护理垫37.8元,成人尿垫58元,郁广玉、杨学华、顺风公司对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且该费用能够推知为姬伟疾病所必需的残疾辅助用品,且发票系2015年或2016年形成,并不能包括在郁广玉、杨学华、顺风公司主张的2008年案件中,故对于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对于硅胶防褥疮坐垫费用4600元,姬伟提供的系加盖济南轮祥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经审查该收据记载的公司及填票人信息与姬伟出具的截瘫转移板发票中济南轮祥贸易有限公司信息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能够该收据的真实性应该得到认可,故对于该硅胶防褥疮坐垫4600元亦予以认可;对于百家利治疗仪发票2800元,姬伟证明目的陈述用途为活血治疗血栓,且未提供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同时依据常理无法推知姬伟截瘫与治疗血栓类辅助器具的必然关联性,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仅对姬伟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费中6733.8元予以支持。三、对于上述费用的责任分担。因引发姬伟受伤的2006年交通事故一案中,两级法院均认定郭建国对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给姬伟造成人身伤害存在过错,但因受伤结果系发生在其执行职务期间,相应的后果应由雇主郁广玉、杨学华承担责任,郭建国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顺风公司,该公司向郁广玉、杨学华收取挂靠费用,故顺风公司应对对郁广玉、杨学华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姬伟未对郭建国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故对于姬伟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仍应由郁广玉、杨学华、顺风公司按照上述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判决:一、郁广玉、杨学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姬伟残疾辅助器具费6733.8元;二、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姬伟负担175元,由郁广玉、杨学华、顺风公司负担75元。二审期间,姬伟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23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姬伟使用截瘫转移板。郁广玉、杨学华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病情证明书按照医学常规,应该和患者的医学病历、病案资料一起出具,而该病情证明书并没有患者其他的材料,也没有当日的门诊病历进行认证。且医生在出具该病情证明时,并不了解在“881号案”中法院已经对患者的伤情以及特殊的体态进行了充分考虑,所以医生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并不是姬伟必然要产生这笔费用的法定证据。顺风公司质证认为,对姬伟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病情证明出具的科室是烧伤整形科,证明的出具时间有改动,不能反映姬伟的实际情况。且医疗机构并不是鉴定机构,也没有考虑在姬伟已经存在两人护理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截瘫转移板。本院依职权对姬伟提交的病情证明的开具情况向出具该病情证明的医生李之华制作了谈话笔录。李之华陈述,病情证明书是由其出具。姬伟的压疮没有实际治疗,××系泌尿外科治疗,××系内分泌科会诊治疗。姬伟的压疮和××与高位截瘫有关联性。高位截瘫后形成压疮,进而形成窦道,××。××人使用,不是必须使用。××和高位截瘫没有关联性。截瘫转移板不需要频繁更换,一般可以长期使用,××人挪动转移使用。对于该谈话笔录,姬伟质证认为,认可该笔录,可以反映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相关费用姬伟有权获得赔偿。郁广玉、杨学华、顺风公司质证认为,该医生的就诊科室是烧伤整形科,该科室和姬伟所治疗的病情并无直接关系。××,××病情的产生,只是存在这种可能性,且结合鉴定意见无法认定姬伟的相关病情和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该医生的陈述和鉴定意见存在矛盾,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姬伟治疗关联性的法定依据。姬伟所使用的防压疮坐垫和防止血栓相关的设备医院只是建议使用,不是必须使用,××的形成该医生明确表述和高位截瘫没有关联性,截瘫转移板的费用是涵盖在护理费之内的,也并非是必然产生费用。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姬伟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姬伟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胸椎暴烈性骨折截瘫等,构成一级伤残。其2007年诉请的相关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赔偿。2015年,姬伟因××、骶尾部窦道、××入院治疗,姬伟虽提供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主张其××、骶尾部窦道与其高位截瘫存在关联性,但经专业鉴定部门鉴定,对其此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与2006年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无法作出评价、给出明确鉴定意见。故姬伟所提供的病情证明不足以证实此次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得当的问题。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具。本案中,姬伟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533.8元,包括截瘫转移板2000元、硅胶防褥疮坐垫4600元、家百利治疗仪2000元,保鲜袋、护理垫、成人尿垫133.8元。由于姬伟系高位截瘫,身高1.88米且系肥胖型体征,截瘫转移板、硅胶防褥疮坐垫、保鲜袋、护理垫、成人尿垫可以归属其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范畴,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家百利治疗仪,姬伟主张其功能系治疗血栓,并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前述费用均系在“881号案”民事判决后新发生,产生时间为2015年,“881号案”仅对当时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处理,故郁广玉、杨学华主张姬伟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姬伟残疾助器具费6733.8元,并无不当。三、关于姬伟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系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当事人负担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审判情况,决定姬伟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姬伟、郁广玉、杨学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姬伟负担400元,郁广玉、杨学华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慧娟审判员  陈 禹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荔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