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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4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贾根标与贾海炎、黄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根标,贾海炎,黄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357号原告:贾根标,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贾江南,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海炎,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黄仙云,��,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贾根标诉被告贾海炎、黄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始,被告方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方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对此,有被告贾海炎出具的欠条为证,内容详见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贾海炎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在借款时,两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根标与被告贾海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借贷双方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庭审查明,本案借款时两被告已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仙云承担归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海炎支付原告贾根标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贾海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于贤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