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董仕能与罗灿、孙建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仕能,罗灿,孙建林,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1937号原告:董仕能,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罗灿,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孙建林,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政四街*号院**号楼*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174067629。主要负责人:王应国,该公司经理。原告董仕能与被告罗灿、孙建林、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仕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灿、孙建林、鼎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灿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金65万元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孙建林、鼎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罗灿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75天内还清,并由被告孙建林、鼎新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灿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款,被告鼎新公司于2015年9月3日还款25万元,同年12月9日还款20万元后,余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灿、孙建林、鼎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对无误,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董仕能与被告罗灿系有生意业务往来的朋友关系,原告通过罗灿相识孙建林。被告罗灿从2015年1月起以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董仕能借款,原告董仕能以现金给付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罗灿。2015年4月21日,经结算被告罗灿尚欠原告董仕能借款65万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约定75天内还清。同时被告孙建林、鼎新公司对上述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并在条据签字和盖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2016年9月3日,被告鼎新公司委托公司工作人员秦少斌向原告偿还25万元;2016年12月9日,通过孙建林的账户还款20万元。余款20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董仕能与被告罗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数额,涉案借款已偿还本金45万元,本院确认罗灿下欠董仕能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董仕能要求罗灿偿还借款,并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罗灿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出现变化,利息的计止日应按偿还的时间分段计算。被告孙建林、鼎新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建林、鼎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灿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董仕能借款本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算至2016年9月3日;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4日算至2016年12月9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0日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建林、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建林、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黎清楚人民陪审员 余祥峰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