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3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张春奎、张中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张春奎,张中良,张延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9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694400Y。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光,男,该行职工。被告:张春奎,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中良,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延海,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被告张春奎、张中良、张延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奎、张中良、张延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春奎、张中良、张延海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3月18日。被告张春奎于2016年3月15日从原告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一笔,金额为50000元,于2017年3月1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次催收,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贷款。张春奎、张中良、张延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春奎、张中良、张延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借款人张春奎可以在50000元借款额度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账户62×××17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1%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春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14日。被告张春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春奎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中良、张延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基本信息、贷款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张春奎追要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奎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并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张中良、张延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张春奎、张中良、张延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奎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础,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张中良、张延海对被告张春奎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春奎追偿。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