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曲阜聚合矿业材料有限公司与铜川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薛顺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聚合矿业材料有限公司,铜川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薛顺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81民初1806号原告:曲阜聚合矿业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亚辉,经理。被告:铜川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清平,矿长。被告:薛顺虎,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铜川。原告曲阜聚合矿业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铜川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薛顺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聚合矿业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9500元;偿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品名为矿用发泡填充密闭材料(速力宁)共15吨(600桶),单价为18600元/吨,共计货款为279000元,约定被告先期支付货款50%即139500元,余款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50%的货款后,原告依约发货15吨,被告接受全部货物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调解或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薛顺虎的地址,未能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依法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阜聚合矿业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4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红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