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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与费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费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912号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丽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素杰。被告:费鹏。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费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素杰,被告费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合计8,461元,给付拖欠物业费期间的滞纳金1,400元,合计9,8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五大道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居住在沈河区文化东路17-2号2-15-2,是第五大道花园业主。依据原告与第五大道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园区物业费标准为1.5元每平方米每月。被告居住面积为125.35平方米,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履行交费义务。但自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拖欠物业费合计8,461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缴纳。为维护园区的正常物业管理服务秩序,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费鹏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以及未按相关规定服务,已造成事实上的违约。原告入住第五大道以来从没有因为缴纳物业费事项以任何方式与我联系过。合同第二章第五条规定物业公司应当对公用设施的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应当包括公用电梯、监控系统等。在物业服务期间,电梯经常性出现故障,把人困在里面。监控系统维护保养不及时,导致2016年冬天本人车辆在地下停车场前保险杠被划,监控损坏不能及时找到肇事人员进行索赔,自行修理花费300元。2013年冬天由于楼下装修,建筑垃圾堆放在自行车棚附近,自行车不能停进棚内,几天后发现自行车已经被建筑垃圾压变形,与物业沟通,物业公司故意搪塞。因房屋不均匀下沉导致我所居住的房屋漏雨,与物业沟通未果后,通过96123投诉,物业公司答应给修理,但是撤销投诉后,迟迟未办理。导致我家年年下雨必漏,墙皮大面积发霉。我曾在房屋快到保修期集中整治时申请修理,但直到开发商退场,仍旧未给予解决2号楼问题,物业未尽到合理协调义务。楼道卫生不达标,经常两三天才打扫卫生,市房产局有关部门暗访小组对全市物业调查也证实,原告在黑名单上。物业还存在车辆乱停乱放问题,外来人员随意出入,2014年丢了一辆山地自行车。欠缴物业费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滞纳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购买并入住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7-2号2-15-2,建筑面积125.35平方米房屋,根据沈阳市沈河区第五大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住宅物业管理费每月1.50元/平方米。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物业费8,461元。为物业费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小区物业服务存在诸多瑕疵作为拒交物业费用的抗辩理由,原告对被告的该抗辩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缴费通知单、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与第五大道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受该合同内容约束,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案被告购买入住房屋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了2013年至2017年的物业费缴费通知,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物业服务瑕疵问题,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进驻园区管理物业时应保障服务质量,但被告确实提供证据证明,该小区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因此,根据收取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本院认为由被告按欠费金额的90%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较为公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迟延给付物业服务费系因对物业服务内容及质量与原告存有争议,并非恶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物业费7,614.9元;二、驳回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费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