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朋飞与佘利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朋飞,佘利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22号原告赵朋飞,男,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冯养连,邯郸市肥乡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利刚,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住。原告赵朋飞诉被告佘利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常永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康和王少楠参加评议,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朋飞及委托代理人冯养连、被告佘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朋飞诉称,2013年12月26日晚上11点许,原告在西屯庄村玩耍,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用砖将原告的脸部打伤,当晚原告住肥乡县医院治疗,后又转入肥乡县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还前往邯郸市几家医院检查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属轻微伤。因被告未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二、肥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以及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事实。三、肥乡县医院(现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天。四、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现邯郸市肥乡区中医骨科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天。五、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二份、医院治疗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肥乡区中心医院花费2346.30元,肥乡区中医骨科医院花费1666.49元,合计4012.79元。零费715.8元,总计4728.59元。被告佘利刚辩称:一、当天晚上(12月26日)的十一点左右,被告在小铺买烟碰到西屯庄村的郭少雨,因郭少雨喝了酒与被告争吵,后郭少雨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到场后当即打了被告,还把被告一颗门牙打掉。被告当时家中有事,没报警,后来到肥乡城内东城墙的一家安牙门市按了牙,花费3900元,有发票,是事后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去安的牙。二、原告伤害被告在前,对此元固派出所有记录在卷,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责任。三、打架时间是2013年12月份,原告赵朋飞仅住院二、三天,伤害发生到起诉之日快三年时间,早已超出一年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起诉。被告与原告无冤无仇,是因他人而引起争执,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委托他人去看望,当时被告也受伤,派出所说被告已被拘留,此事应当了结,被告也愿与赵朋飞今后友好相处,但谁知被告赵朋飞仍坚持起诉。特此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公平处理案件。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款收据2张,用于证明被告受伤,治疗外伤花费329元,按烤瓷牙费用3500元。法庭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当时因为原告的人太多,被告对当时是否用砖扔到原告并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为。另外,派出所有被告被打掉牙的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张收款收据均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的牙被打掉不是原告所为,收据上的门诊的名称不明确,收据也没有盖章。行医人是否合法,有无行医证,都不能证明,所以该票据是无效的。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26日晚,原、被告因故发生冲突,被告佘利刚用砖将原告赵朋飞脸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属轻微伤。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至29日在肥乡区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2346.30元,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5日入住肥乡区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医疗费1666.49元,其他检查费715.8元,共住院9天,总计4728.59元。2015年11月12日肥乡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佘利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该决定书已实际执行。2016年元月份原告赵朋飞向人民法院起诉,于2016年12月28日撤诉,后被告仍未赔偿,原告2017年1月11日再次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的事实,有肥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9天,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4728.59元、误工费60×9=540元、护理费50×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9=450元、营养费20×9=180元,合计6348.5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原告打掉一颗牙,治疗费用39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所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也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从原肥乡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生效时间到原告第一次起诉,从原告撤诉后到本次起诉,中间间隔时间均未超过一年,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利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朋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8.59元。二、驳回原告赵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佘利刚承担200,原告赵朋飞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俊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