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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6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泗奎与沛县金宝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王建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泗奎,沛县金宝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王建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726号原告:王泗奎,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前,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金宝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7514097478,住所地沛县杨屯镇沛龙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建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建猛,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沛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泗奎与被告沛县金宝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王建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泗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前,被告沛县金宝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王建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泗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7026.6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5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97926.61元,被告王建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评残并要求赔偿的相关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金宝公司,负责为被告装米糠。2016年3月20日早上9时许,原告与王某、杨某、王泗晴等四人在为金宝公司往三轮车上装米糠,当原告在三轮车上准备整理杂物,为装载米糠腾出空间时,被突然从输送带上传来的米糠袋子砸中,并跌落到三轮车下摔伤头部,原告当即昏迷。金宝公司的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重型开放性颅内损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项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开放性脑挫伤。2016年5月30日原告出院,共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152026.61元。事故发生后,金宝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5000元后,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金宝公司为被告王建猛一人出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作为金宝公司的股东,王建猛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宝公司与王建猛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法律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开办米厂需要装缷货物,原告与王某、杨某等人将货物装缷的活全部承包下来,原告及其他人是按照装缷货物的数量取得报酬,一车一清,并不是固定按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不符合雇佣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从在从事承揽过程中遭受伤害与被告无关。2、本案中有直接侵权人,应当追加直接侵权人杨某为被告,由其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主张雇佣法律关系,即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进行劳动仲裁。金宝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有营业执照,主体合法。原告选择了雇佣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诉讼,程序不合法。4、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长期从事装缷工作,对于工作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应有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车上摆包,对于传输带送来的米糠包应有预见和明知,原告未注意避让,导致砸伤,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5、原告起诉王建猛个人,没有法律依据。王建猛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且公司资产及注册资金完全可以应对原告的要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泗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证明沛县金宝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系王建猛出资的个人独资公司,王建猛任执行董事,王金宝任总经理;2、住院病案一套,以证明2016年3月20日原告在为金宝公司进行装糠时摔伤,经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脑疝、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开放性脑挫伤,左颞顶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腔积气等,入院治疗共计71天;3、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在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明细;4、医疗费发票8张,来源于沛县人民医院、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共计支付医疗费152026.61元;5、事发经过说明一份,由王某、杨某、王泗晴共同出具,以证明原告王泗奎摔伤的经过。6、证人王某(原告的哥哥)、王泗晴(原告的叔伯哥哥)、杨某(原告的邻居)出庭陈述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与王某、王泗晴、杨某四人共同长期承包金宝公司关于米糠、抛光粉的装缷工作,该四人根据金宝公司的要求,随叫随到,装缷费用按照货物的重量计算,每吨16元,装缷费用当场结清,费用平均分配。金宝公司提供劳动服,装缷工作中的输送带、缝包机、铁锹均属于金宝公司所有。事发当天上午,王金宝通知四人到米厂为客户装米糠,原告负责在三轮车上摆放米糠袋子,王某负责扒糠、杨某负责撑袋子,王泗晴负责缝包并将米糠袋子放到输送带上,在王泗晴将第一袋米糠放到输送带上后,杨某启动了输送带的开关,输送带上的米糠袋子砸中车上的原告王泗奎,导致原告从车摔下,头部受伤。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宝公司及王建猛对原告王泗奎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共同出具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证言内容没有体现出原告受伤的真正原因;被告对证据6即三位证人陈述的证言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临时性的承揽合同关系,另外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车上背对着输送带,杨某负责开关输送带时能够清晰的看到车上的状况,该两人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杨某为直接侵权人。被告金宝公司及王建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事故当天的监控录像,以证明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证人杨某在开关输送带时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沛县金宝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日经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的股东系被告王建猛,公司注册资本为460万元,被告王建猛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案外人王金宝任公司总经理(王金宝系王建猛的父亲)。金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稻米收购、加工、销售。原告王泗奎与本案的三位证人即王某(原告的哥哥)、王泗晴(原告的叔伯哥哥)、杨某(原告的邻居)与王金宝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与王某、王泗晴、杨某四人共同长期承包金宝公司关于米糠、抛光粉的装缷工作,该四人根据金宝公司的要求,随叫随到,装缷费用按照货物的重量计算,每吨16元(需装袋的情况下),装缷费用当场结清,装缷费用平均分配。金宝公司为原告等四人提供劳动服,装缷工作中的输送带、缝包机、铁锹均属于金宝公司所有。2016年3月20日上午,王金宝通知原告王泗奎与王某、王泗晴、杨某四人到金宝公司为客户装米糠。当天上午9时14分,购买金宝公司米糠的客户的三轮车行驶至该公司的仓库门口,原告等人开始准备装米糠,当时原告王泗奎负责在三轮车上摆放米糠袋子,王某负责扒糠、杨某负责撑袋子,王泗晴负责缝包并将米糠袋子放到输送带上,在王泗晴将第一袋米糠放到输送带上后,杨某打开了输送带的开关,9时20分许,因原告王泗奎背对着输送带,导致输送带上的米糠袋子(重量约100斤)砸中站三轮车车上的王泗奎,导致王泗奎从车摔下头部受伤,当场昏迷。后金宝公司的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王泗奎被送到沛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金宝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原告王泗奎于2016年3月20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同年5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经医院诊断,原告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脑疝、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开放性脑挫伤,左颞顶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腔积气等。入院后,对原告在全麻下行开颅血肿及脑挫裂伤灶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患者恢复后,在全麻下行颅骨修补术。出院时情况,患者精神可,查体神志清楚,仍有语言功能障碍,能说三四句话,其后即语无伦次,颈软,头部切口愈合好,无皮下积液,患者恢复可,予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注意休息;继续康复锻炼。原告支出门诊治疗费用7283.17元,住院治疗费用144743.44元,合计152026.61元。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泗奎与金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性质。所谓提供劳务,是指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者提供以单纯劳动力为主的劳动形式,具体表现为提供劳务者被接受劳务者指挥、提供劳务者一般不需要特殊技能、无需自备工具、劳务者非独立完成工作、其报酬也主要是劳动力的价值。本案中,原告等人为金宝公司装缷货物,金宝公司提供所有的劳动工具,劳动形式较为简单,可以看出原告等人符合向金宝公司提供劳务的特征,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王泗奎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金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同,但该观点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如何确定两被告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等人长年从事货物装缷工作,熟知装缷工作的操作规范。原告站在车厢内负责摆放米糠袋子,即使在仓库里的人员没有喊话提醒的情况下,原告也应当意识到输送带启动后,随时会有米糠袋子掉落到车厢内。但原告在输送带已经启动的情况下,仍然背对着输送带站立,致使米糠袋子砸到原告身上。原告疏忽大意没有遵守操作规程以及原告未佩戴安全帽,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能够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1周岁,装缷工作属于重体力劳动,金宝公司在人员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过失相抵的赔偿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金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建猛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金宝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财产,故王建猛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王泗奎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支出门诊治疗费用7283.17元,住院治疗费用144743.44元,合计152026.61元。以上医疗费用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900元,但未提交车票加以证实,根据原告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住院的期限,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的损失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52026.6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2226.61元,由被告负责赔偿45667.983元(152226.61元×30%)。因被告金宝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该项费用超出了两被告目前应当赔偿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泗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元,由原告王泗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苗 顺人民陪审员  朱守刚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