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花、邢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花,邢克祥,高唐县金大地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231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堂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薛花,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邢克祥,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唐县金大地棉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金大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北首东铺村。法定代表人:林桂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克祥,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唐县金大地棉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薛花、邢克祥、高唐县金大地棉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大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堂众、被告薛花、邢克祥、被告金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花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2、被告邢克祥、金大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薛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邢克祥、金大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三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以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花、邢克祥、金大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薛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80%确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设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借款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年12月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到期借款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邢克祥、金大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30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薛花的存款账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5‰。被告薛花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0.48元,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131.2元,此后三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花、邢克祥、金大地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薛花发放了贷款,三被告没有遵守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及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薛花返还借款3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及逾期罚息,要求被告邢克祥、金大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15‰自2015年11月30日计至2016年11月20日,罚息按月利率15.225‰自2016年11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31.68元);二、被告邢克祥、高唐县金大地棉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邢克祥、高唐县金大地棉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花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薛花、邢克祥、高唐县金大地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