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庞明与范国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明,范国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454号原告:庞明,男,194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系原告庞明女婿),住包头市。被告:范国威,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租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鹏,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立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平,男,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庞明诉被告范国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被告范国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28023.31元,住院伙食费计13400元,营养费13400元,护理费201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7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78440.31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6时45分,被告范国威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在包头市XXX区交叉口东200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庞明发生碰撞,致原告庞明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范国威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原告庞明于当日住入包钢第三职工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8日转入包钢医院住院治疗133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范国威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范国威辩称,原告庞明在包钢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在2016年12月21日后就无任何治疗,认可的住院天数为42天;在原告庞明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3733.25元,护理费18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由于被告范国威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仅对原告庞明造成的直接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同时该事故还造成另一人尤振江受伤,应当在赔偿时予以考虑;原告庞明在包钢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扣除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6时45分,被告范国威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在包头市XXX区交叉口东200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庞明发生碰撞,与行人尤振江(现已另案起诉)发生碰撞,与赵锦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庞明及尤振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国威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范国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明于当日被送往包钢第三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腓骨骨折,共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用3913.25元,其中原告庞明支付180元,被告范国威垫付3733.25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庞明转入包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腓骨骨折、尺神经损害、颈部损伤,共住院133天,产生医疗费用24110.06元,其中原告支付14110.06元,被告范国威垫付10000元。原告庞明在包钢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范国威为其雇佣护工陪护一日,费用为18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就责任免除事项进行了约定,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又查明,尤振江于2016年11月7日住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胫骨折、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左眼睑外伤、唇挫裂伤、多发外伤、左侧额颞顶枕慢性硬模下血肿(外伤后)、右侧肱骨骨折术后伤口愈合不良清创内固定取出置管引流术后。尤振江已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国威、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经原告范国威申请,本院作出(2016)内0203财保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范国威所有的梅赛德斯牌XXX汽车(查封期限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查封担保人庞晓燕所有的位于XXX-5-28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被告范国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原告庞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存在两个受害者即庞明和尤振江,且尤振江已另案起诉,交强险范围内对庞明和尤振江的赔偿应按照二人损失比例分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范国威承担。综合考虑庞明及尤振江的伤情、医疗费的数额等情况,交强险的赔偿比例以原告庞明占20%、尤振江占80%为宜。被告范国威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国威已付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关于二被告抗辩称原告庞明在包钢医院存在挂床现象,本院结合原告庞明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病程记录等材料,酌情支持90天的住院天数,在该期间以外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因原告庞明在包钢三医院住院治疗1天,故本院认定的住院天数为91天。关于医疗费的主张,结合原告庞明提供的医疗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按照住院天数91天,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考虑原告的年龄以及伤情,按照住院天数91天,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住院天数91天,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主张,结合住院天数91天,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的主张,结合原告庞明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明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0323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共计13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范国威赔偿原告庞明医疗费2602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9100元、复印费17元,共计44240.31元,扣除被告范国威已垫付的13913.25元,剩余共计3032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庞明已预交),由原告庞明负担894元,由被告范国威负担125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原告庞明已预交),由被告范国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亚莹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