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134号原告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顾建湖,均系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湖、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准蒋某与周某离婚,婚生女将某某抚养问题一并判决。事实和理由:蒋某与周某201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15年10月1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将某某。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长期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没有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7年5月2日被告突然从外地回到原、被告住处,无故打砸住处财物,致财物尽毁,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周某辩称,双方尽管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建立了感情才结婚的,而且婚后已生了小孩。生小孩后二人一起到上海打工,原告经常不回家,为此双方发生矛盾,今年清明节期间家里人及介绍人还进行过调解,但原告仍然经常不回家,也不接我电话,一时气愤就砸了家里东西。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于201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10月16日补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将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3月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纵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二人是经人介绍相识,进而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和睦,并生育一女孩,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过于年轻,不能互相包容,不善于经营婚姻,不能妥善处理婚姻中的矛盾。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活习惯、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二人都应该彼此宽容,经常进行换位思考,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互相包容,共同为子女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王庆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