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贤成与被告王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贤成,王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2291号原告高贤成,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彬,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8楼。负责人喻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高贤成与被告王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贤成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贤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贤成负担。审判员 彭红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