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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严先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先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5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先国,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8月25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先国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严先国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黄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汉阳区二环线国博大道腰路堤上匝道口至马沧湖下匝道口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二环线国博大道腰路堤上匝道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严先国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1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先国具有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严先国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严先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先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严先国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先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先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