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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济源富润滋饲料有限公司与靳实良、靳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富润滋饲料有限公司,靳实良,靳彩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526号原告:济源富润滋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法定代表人:肖庆光,任公司总经理。被告:靳实良,又名刘富亮,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靳彩云,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济源富润滋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润滋公司)与被告靳实良、靳彩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润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庆光,被告靳实良、靳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润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26366元整。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饲料共欠26366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最迟2015年8月1日还欠款。当时原告公司名称为济源维多利饲料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名称变更为富润滋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靳实良辩称,我与靳彩云是夫妻关系,作为养殖户饲养有猪,所拉饲料用于喂猪。欠款是事实,但由于欠条不是我出具的,结算时我也不在场,对欠付原告的数额我也确定不了。靳彩云出具的欠条我承认,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我愿意以猪抵债,但是原告不愿意。被告靳彩云辩称,欠条是我一人出具,欠条上刘富亮三字是我所签,手印可能也是我按的。我同意还款,至今没有还钱的原因一开始是因为没钱,后来用猪抵债原告不同意。我从未说不还钱,但原告需要向我解释一下当时约定好的提成没有给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济源维多利饲料有限公司系一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生产销售、饲料原料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靳实良和靳彩云系夫妻关系,二人从事养殖过程中向济源维多利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2015年11月24日,济源维多利饲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富润滋公司。现原告持欠条向二被告主张欠付饲料款,欠条载明内容为:“欠条今欠维多利饲料款贰万陆仟叁佰陆拾陆元正(26366.00元)最迟2015年.8.1日还款欠款人靳彩云刘富亮2015年.4.14”。被告靳彩云承认上述欠条为其出具,欠条上刘富亮名字为其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富润滋公司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二被告提供了饲料,被告靳彩云以欠条的形式对欠付饲料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对被告靳实良辩解的不认可该结算结果,不清楚欠款数额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被告靳彩云签字认可欠款数额的情况下,即便靳实良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也不影响其所应承担的其与靳彩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义务,故对被告靳实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26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实良、靳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富润滋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6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为229.5元,由被告靳实良、靳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