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2民初5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周翠平、周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周翠平,周瑞红,周秀丽,马云涛,马天啸,郑素珍,青岛丽舞鞋业有限公司,青岛华仕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57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主要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翠平,女,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周瑞红,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周秀丽,女,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马云涛,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马天啸,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郑素珍,女,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丽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苑戈庄镇苑戈庄村。法定代表人:马天啸,总经理。被告:青岛华仕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海尔大道金海湾商贸区5号楼10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周翠平,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诉被告周翠平、周瑞红、周秀丽、马云涛、马天啸、郑素珍、青岛丽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舞鞋业公司)、青岛华仕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仕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翠平、周瑞红、周秀丽、马云涛、马天啸、郑素珍、丽舞鞋业公司、华仕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翠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判令周翠平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860474.22元(本金280万元,利息、罚息60474.22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周翠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4.判令周翠平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7938元;5.判令周瑞红、周秀丽、马云涛、马天啸、郑素珍、丽舞鞋业公司、华仕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周翠平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与周瑞红、周秀丽、马云涛、马天啸、郑素珍、丽舞鞋业公司、华仕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周翠平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280万元的授信。最高额授信有效期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合同同时约定,因授信提用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周翠平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周瑞红、周秀丽、马云涛、马天啸、郑素珍、丽舞鞋业公司、华仕达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周翠平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2015年9月16日,周翠平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借款金额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利息按年利率8.28%计收,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周翠平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周翠平、周瑞红、周秀丽、马云涛、马天啸、郑素珍、丽舞鞋业公司、华仕达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周翠平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周翠平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28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合同同时约定,授信提用人违约的,应当支付逾期罚息与复利,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还约定,授信提用人违约的,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同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周瑞红、周秀丽、马云涛、马天啸、郑素珍、丽舞鞋业公司、华仕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周瑞红、周秀丽、马云涛、马天啸、郑素珍、丽舞鞋业公司、华仕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周翠平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0万元。同日,周翠平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80万元,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于同日将贷款280万元划入周翠平的银行账户。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8%。截至2016年6月21日,周翠平尚欠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贷款本金280万元,拖欠利息及罚息60474.2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自己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周翠平、周瑞红、周秀丽、马云涛、马天啸、郑素珍、丽舞鞋业公司、华仕达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依约放款后,周翠平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有权主张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周翠平违约的,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有权取消全部授信额度,故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诉请解除与周翠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同已经到期,合同解除的前提已经不存在,故对于合同解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周瑞红、周秀丽、马云涛、马天啸、郑素珍、丽舞鞋业公司、华仕达公司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提供最高额担保,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在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后,已经能弥补其实际损失,再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主张律师费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和罚息合计60474.22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周瑞红、周秀丽、马云涛、马天啸、郑素珍、青岛丽舞鞋业有限公司、青岛华仕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531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1858元,周翠平、周瑞红、周秀丽、马云涛、马天啸、郑素珍、青岛丽舞鞋业有限公司、青岛华仕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来自: